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19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初字第0853号
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街新村6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港口工业三区江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生(南通)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保全费635元,合计1280元,由原告南通泰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