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外甥),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区胜坨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34727671T。
法定代表人:**睿,经理。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Q4W0N3N。
负责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辰公司及***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911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11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89750元及利息损失(以389750元为本金,时间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为两被告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用388500元整。为此,被告承诺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工程款已经打入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账户内,但被告迟迟未付。另外,**然及**将对三被告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三被告共欠原告3911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在我们所承包的标段中进行管理工作。
东辰公司、***口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和东辰公司及河口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公司都不知情。所谓的工程是由四个公司来做的,有东辰公司、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筑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东辰公司只签订了工程的两个标段,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作过程在哪一个标段。原告单纯起诉东辰公司及河口分公司,我公司不认可。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承诺书1份、债务明细表1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东辰公司及***口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用于证明***及东辰公司负责人***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通过承诺书的形式签字认可,**然将对***、东辰公司享有的700元债权、**将对***、东辰公司享有的55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东辰公司及***口分公司经质证对债务明细表无异议,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对债权转让协议表示不知情,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经审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东辰公司及***口分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东辰公司及河口分公司转给施工人的劳务费,东辰公司只承担本工程的90万元债务,其余部分***承担。***经质证均不认可,***经质证表示承诺书中具体施工内容不是很清晰,具体总承包费用未明确标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转账明细为东辰公司及***口分公司单方出具,银行网上电子及客户回单、发票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为东辰公司出具,对***不具有约束力。***与东辰公司之间对劳务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生效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辰公司承包了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渤海路)配套工程施工和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前段)绿化施工,该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的印章,***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9年1月3日,***、东辰公司向***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于沙为代表的拾人欠款约960000元,于***与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款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明细中载明其中欠付***388500元,欠付**然700元,欠付**550元。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有“***”、“***”的签字,***系东辰公司的员工。在(2021)鲁0503民初920号案件庭审中,东辰公司认可***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代表东辰公司的职务行为。(2021)鲁0503民初920号判决书判决***、东辰公司、***口分公司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对该案原告于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然(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左右,甲方为***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用共计70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该笔债权本金700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向***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二、甲方应保证甲方对***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甲方承诺并未对乙方进行虚报或多报债权。三、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若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然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另外,**作为甲方、转让人也与***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550元债权转让给了***,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然与***的协议内容相同。
另查,***口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成立,隶属于东辰公司。***与东辰公司、***口分公司均认可***口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负责人虽为***,但***并不是东辰公司、***口分公司的员工,仅仅是为了过付涉案工程尾款的需要。涉案工程款项已打入***口分公司账户,但***、东辰公司、***口分公司均未向***、**然、**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看,***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885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上,亦可确认**然、**与***间存在劳务关系,***欠**然劳务费700元,欠**劳务费550元。**然、**与***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具有诉权,主体适格,本院对***主张**然的劳务费700元及**的劳务费550元,予以支持。东辰公司认可***在承诺书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表明其公司有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已打入***口分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亦应与***、东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涉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8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975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减少诉讼标的额的诉讼费10.5元。保全费2620元,由***负担100元,由***、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