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92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与***系亲属关系。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区胜坨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34727671T。 法定代表人:**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Q4W0N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5月6日申请追加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口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口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东辰公司偿还劳务费用76006元及利息损失(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东辰公司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后**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完成劳务后,经双方核算,共拖欠劳务费用66756元整,后***也将***、东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故***、东辰公司共欠76006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于***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及东辰公司签字确认债务,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合作项目款项已由河口区财政拨付给***口分公司,所以***口分公司持有该款项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辩称,该工程涉及多个标段,系***本人与***等三人合伙借用东辰公司及其他三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工程,因此,**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具体是在哪个标段干了多少的工程量。 东辰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东辰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向***提供的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东辰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为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施工资料、施工设备、雇佣工人施工,并向发包方交付建筑物的经营者,很明显**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涉案工程中并没有投入资金、施工资料、施工器械等,因此在劳务关系中,**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或其他人主张权利。3.海昌路绿化工程系***、***、***、***四人借用四家公司(东辰公司、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东辰公司仅签订了两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余部分与东辰公司无关,**应当对其在哪个标段提供劳务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口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2份、债务明细表2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回)、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件),证明***及东辰公司负责人***对于拖欠**及***劳务费用的事实通过***的形式签字承认认可,同时本案***将对***、东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经质证,东辰公司对***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对债务明细表不予认可,首先,该***中东辰公司中***的签字是因为***借用东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渤海路)配套工程施工和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前段)绿化施工,该工程尚有90万元款项发包方没有结算,因此东辰公司同意在发包方结算后用于支付***欠付的款项。其次,该***中明确约定东辰公司仅以与***合作项目的款项支付欠款,因此,**无权以该***要求东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东辰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份以***为代表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债务明细表中的金额东辰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应当举证66756元的劳务费及债权转让的劳务费的具体明细及何时在何地提供的劳务,是否是在东辰公司中标的标段提供的劳务。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通知东辰公司。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与东辰公司意见一致。 东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营协议》各1份(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回),证明:1.2012年,***借用东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渤海路)配套工程施工,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羊栏河前段)绿化施工,东辰公司与发包方东营市河口区城区改造建设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工程联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与东辰公司无关。2.东辰公司中标的仅为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渤海路)配套工程施工和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羊栏河前段)绿化施工,因此**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在哪个标段提供的劳务以及工作量情况,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判决东辰公司承担责任,东辰公司也不能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因**非合伙签订主体,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供的***中明显显示**的欠款是在***与东辰公司合伙项目所欠且有***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东辰公司为欠款的主体。同时,***的债权也有***、东辰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需承担其他另行的证明责任。该工程款已经由河口区财政统一打入了***口分公司账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交。 分析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东辰公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在庭审中向***询问,其认可欠**及***工程款的数额,且在(2019)鲁0503民初2675号案件中,东辰公司也认可了***、***签字的以***为代表的***的真实性(在该案中,***与明细是作为一组证据提交的),以**为代表的***中的欠款数额与明细表中的数额959202元相差无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债权转让协议,***、东辰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审查该协议,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东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联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案件事实在(2019)鲁0503民初2675号、(2020)鲁0503民初201号案件中均有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辰公司承包了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渤海路)配套工程施工和河口区海昌路(河庆路-***前段)绿化施工,该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的印章,***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9年1月3日,***、东辰公司向**等人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为代表的拾人欠款约960000元,于***与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款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明细中载明其中欠付**的款项为66756元。***、东辰公司于同日向***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以***为代表的八人欠款约835000元,***路工程尾款拨付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明细中载明其中付欠***的款项为9250元。上述两份***中的承诺人处有“***”、“***”的签字。***系东辰公司垦利分公司的负责人,东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出具***的行为系代表东辰公司的职务行为。 ***(甲方,转让人)与**(乙方,受让人)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左右,甲方为***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用共计9250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该笔债权本金9250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向***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二、甲方应保证甲方对***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有效,甲方承诺并未对乙方进行虚报或多报债权。三、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若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口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成立,隶属于东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涉案工程款项已打入***口分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及当事人的陈述看,**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6675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上,亦可确认***与***间存在劳务关系,***欠***劳务费9250元。***与**已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东辰公司虽辩解其在起诉前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起诉行为本身是对债务的一种追索方式,此种方式即为对债务人进行了追索义务的通知,在案件受理后向债务人送达起诉书,由债务人提出答辩意见,这种方式更为规范和直接,故对东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具有诉权,主体适格。东辰公司认可***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表明其公司有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已打入***口分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亦应与***、东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的劳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第1834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项规定“正确适用《时间效力规定》,处理好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时间效力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废止的法律,根据《废止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于***审中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劳务费760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