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20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34727671T。 法定代表人:**睿,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人,现住该村。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00元,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经双方核算,共拖欠劳务费380000元,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东辰公司辩称,对***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为***、***、***、***四人合伙所干,劳务费应由四人共同偿还。涉案工程是四人借用的东辰公司的资质,同时还借用了其他几个公司的资质。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或担保人,与其他人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一份,***及东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签字的费用证明三份(2012年10月22日河口费用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中秋节河口费用43000元、2013年3月1日河口费用3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2月16日***转给***30000元)、电话费机打发票两张(客户名为***,2014年3月28日200元、2016年3月20日200元),拟证明:在***与***、***、***合伙施工河口区海昌路工程期间,由***经手支出的费用,四人在合伙期间使用了***弟弟***的银行账户。证据2.***、***、***青岛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5年1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四人合伙涉案工程期间,为解决资金困难,***用其妻子***的名字与***、***曾分别向青岛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汇入各自账户后,又汇入***账户用于工程使用。证据3.垦利县汇利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凭证三份(被投资人即借款人分别为***、***、***,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5月30日,金额为500元),拟证明:在四人合伙涉案工程期间,为解决资金困难,***、***、***曾分别向汇利民间资本公司借款500000元。证据4.借条8份(显示为:1、2015年3月3日,借款人为***、***、***(***代签),金额为2000000元,河口绿化用款;2、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为***、***,金额为600000元,河口用款;3、2016年4月29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500000元,河口用款;4、2016年1月2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700000元,河口用款;5、借款人为***、***,金额为2000000元,河口用,无落款时间;6、2016年2月19日,借款人为***、***,金额为100000元,河口用款;7、2016年3月21日,借款人为***、***,金额为200000元,河口用款;8、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为***、***,金额为600000元,河口用款;除了第二份借条外,其余借条同时加盖了“垦利县吉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称:***为***弟媳,***为***妻子,***为***的会计),拟证明:在四人合伙涉案工程期间,为解决资金困难,以***、***、***的名义曾分别数次向个人借款,借条中均载明为河口用款。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所以将借条原件收回用于记账。该欠款是四合伙人用工程款偿还的,具体由***、***负责办理偿还。证据5.饭费单据一张、付款凭证五份、客房结账单三份及住宿费发票一张(均显示有***名字,时间为2015年2月-12月),拟证明:***在合伙参与涉案工程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为***、***、***、***四人合伙所干,涉案欠款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东辰公司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东营分公司收据一张、2020年2月20日和3月9日东辰公司负责人***和***的通话录音两份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河口区工程为***、***、***、***四人合伙所干,并非***一人所干。***对证据无异议。因其他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和东辰公司提交证据的拟证事实,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东辰公司向***等人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于河为代表的拾人欠款约960000元,于***与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款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第二页载明其中欠付***的款项为380000元。***承诺人处有“***”、“***”的签字。***系东辰公司垦利分公司的负责人,东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出具***的行为系代表东辰公司的职务行为。庭审中*****涉案劳务费产生经过为:“2012年春天,***挂靠东辰公司承接了海昌路绿化工程,该工程直至2016年结束。期间原告受***及东辰公司雇佣在涉案施工工地负责监工,原告个人也提供部分劳务,后续该工程的行政审批手续原告也参与办理,直至整个工程完工。所欠劳务费系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对上述所有劳务费用的确认”。 诉讼中,河口区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其**:“***等人一起到我处,当时工程已经终结,款项已经全部拨付完毕…这个工程有一个纠纷段,该纠纷段是属于东辰公司的,所以我就给东辰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现在原告申请查封的款项是***施工的该纠纷段的款项,***表示该款项用于还账。海昌路配套工程东辰公司中标的是第三标段,该纠纷段是由广河的***施工,过了两年才施工的这一纠纷段,所以该段的工程款没有付。作为工程的甲方,***等人找河口区住建局,我们是可以不管的,因为合同已经到期,尾款已经付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就是我,有什么大事就联系***、***、***、***”,签订***时其“通知了***、***、***、***,最后只有***和***到场了”。该工程是“2012年10月份开工、2014年12月份完工。2014年12月份是将养护期加进去的时间,2013年12月份已经完工”。 诉讼中,*****其与***、***、***的合伙始于2011年,四人合伙承包了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和河口行政审批中心大楼工程。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及当事人的**看,***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欠款的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8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东辰公司认可***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表明其公司有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和东辰公司在答辩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抗辩,***中虽载明“合作项目款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自2019年1月3日出具***至今仍未付款,故***和东辰公司在庭审中称款项未到账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不能成立。***与***、东辰公司主张涉案劳务费为***、***、***、***四人的合伙债务,但未提供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在提交答辩状时也予以否认。从*****的劳务费产生经过以及***提供的账目材料看,时间横跨2012年至2016年,与证人****的工程施工时间不完全相符,而***称四人合伙始于2011年,先后承包过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和河口行政审批中心大楼工程,因***中并无***、***、***的签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主张的劳务费属于***、***、***、***四人的合伙债务,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拖欠劳务费38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620元,由***、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