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2675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区。 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垦利区胜坨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34727671T。 法定代表人:**睿,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区。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现住垦利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设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土方费用277345元及利息损失(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0000元,上述共计307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中标了河口区海昌路绿化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供应土方,原告完成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土方费用277345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土方费用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土方工程为***、***、***、***四人合伙所干,涉案土方欠款应由四人共同偿还。涉案工程仅仅是上述四人借用了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同时涉案工程还借用了其他好几个公司的资质。 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相同。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对河口区海盛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土方,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涉案费用;2.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发生的土方费用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3年,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总之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违背《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三、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或担保人,且答辩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等事实,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复印件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告***代表其本人与***、***、***、***代表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位个人出具***,***显示5名被告欠原告土方买卖款为277345元。 经质证,被告***及东辰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系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及东辰建设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表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 五被告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与东辰建设公司均表示对其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该***内容为“我公司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为代表的八人欠款约835000元,***路工程尾款拨付到账拾日内付清欠款”。在该份***第二页明确欠付***277345元。***承诺人处有“***”、“***”的签字。***系东辰建设公司垦利分公司的负责人,东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出具***的行为系代表东辰建设的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欠条形成过程为:“2012年春天,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合伙借用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资质承建涉案海昌路绿化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土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涉案工程供应土方,至2012年下半年土方供应完成。经双方核算,涉案土方款共计277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及当事人的**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方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款27734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虽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代表其出具***的行为表明东辰建设公司有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东辰建设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四人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土方款277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18元,减半收取2955.09元,由原告***负担288.45元,由被告***、被告山东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