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与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健康东街6699号,统一信用代码:12370700MB27882849。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11层,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66652766Y。

法定代表人:王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珍,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汉族。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以下简称“高新传媒中心”)与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传媒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潍坊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及应急广播录制发布平台采购项目平台(标段一)》及《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并判令新海公司向高新传媒中心移交、共享相关软硬件数据【包括但不限于1.系统源码,与该项目有关所有服务的源码;2.数据库表结构,数据库表结构说明文档;3.业务流程文档,最终版开发文档;4.系统部署及数据库使用的服务器IP、用户名、密码;5.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6.系统登录用户名、密码;7.终端硬件商家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供货要求);8.SiM卡信息以及后续服务费的明细等】;二、判令新海公司向高新传媒中心支付违约金17830893.84元;三、判令新海公司向高新传媒中心赔偿产品差价损失9447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新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潍坊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及应急广播录制发布平台采购项目平台(标段一)》(下称“一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万台设备,合同金额1350万元;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下称“二期合同”),采购2.8万台设备,合同金额1257.2万元,两期合同共采购5.8万台,合计金额2607.2万元。双方对产品设备的材质一并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按时交付产品设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交货迟延及私自变更设备外壳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产品差价损失。另外,一期、二期合同均约定相关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任何相关产品数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新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其移交、共享相关软硬件数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数据既不是专利产品,又未在合同中对移交作出约定,且其中第4、6项由原告掌握,第3项可随时交付,第7项在交付前已交付,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移交、共享相关软硬件数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国务院、环保部等环保政策的影响,导致设备未能如期完成,对此,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七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故对受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未能如期交货的时间,应依法顺延或扣减。(2)一期合同约定,设备外壳为铝合金材质,但经交付试用后,发现因不属于铝合金外壳质量而是该外壳材质本身的原因造成设备触摸屏局部失灵,连接效果存在差异,及低温环境下电池性能下降、待机时间短等问题,为提高设备的使用性能,经向原告申请,被告改进设计方案,更换设备外壳,对此不属于被告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的期间亦应顺延或扣减。(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设备客户端使用功能进行调整,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相应的功能进行了调整,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因原告责任造成货物、服务供应延期的,合同工期顺延。(4)原告于2018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函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及发放工作,该函应视为原告同意变更交货时间至2018年11月15日,故对此之前的延期交货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5)如法庭认定被告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6)如法庭认定被告存在延期交货且不具有应依法顺延或扣除的情形,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合同价款0.2%的违约金严重过高,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地位不对等及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给予减少。另,因案涉设备系由被告分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期逾期交货时间计算违约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1)根据一期合同约定,对设备材质未约定供货价值,即并未约定被告就设备材质向原告支付对价,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差价损失。(2)虽然一期合同约定设备的外壳为铝合金材质,但被告交付部分铝合金外壳的设备后,经试用发现因铝合金材质本身的问题致设备使用性能下降,对此被告完全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铝合金外壳的设备,但案涉合同为政府项目,被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使用铝合金材质本身可能出现的问题向原告作了说明,并申请变更ABS材质,且经委托检验,ABS外壳的设备不仅改变了原铝合金材质导致设备存在的弊端,还大大提高了设备的使用性能。故从实现合同目的来看,正是因为被告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时改变了设备的外壳材质,进而更有利于实现了合同的目的。(3)被告变更了设备外壳材质,提高了设备的使用性能,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主张差价损失于法无据。(4)被告发现铝合金材质导致设备存在的问题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申请了变更,且在被告交货时原告仅凭外观即可判断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但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变更了外壳材质的设备已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因此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变更外壳材质。(5)从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合同来看,设备的外壳材质变更为ABS,由此说明自2018年5月17日,原告亦认可ABS外壳材质更利于设备的有效使用。(6)如法庭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差价损失,被告认为,因铝合金外壳本身材质的问题,二期合同中更改了设备的外壳材质为ABS,从两期合同约定的关于设备的内容相比较来看,除外壳材质变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使用ABS的材质仅比铝合金材质的设备降低1元,因此应按照每台设备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期合同中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差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新传媒中心支付新海公司货款7914400元及截止到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27887.6元,并以791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高新传媒中心支付新海公司维护费15741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及利息(以1574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并以260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维护终止之日止按年10%的比例支付维护费;3、反诉费用由高新传媒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新海公司与高新传媒中心签订了《潍坊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及应急广播录制发布平台采购项目合同(标段一),约定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采购3万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50元;201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约定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采购2.8万台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257.2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货物交付时间及质保期、维护期限等内容。新海公司交付设备后,高新传媒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新海公司造成经营困难,为维护新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新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高新传媒中心辩称,一、高新传媒中心已经按照2017年11月19日一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即付至总价款的60%,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新海公司向传媒中心交付的产品设备违反了一期合同约定,变更了产品设备材质,未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也未进行验收。并且新海公司存在逾期交付产品设备的违约行为,因此,合同约定的后续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传媒中心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支付相应的后续款项。二、高新传媒中心已按2018年5月17日二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即付款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是因新海公司一期、二期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但新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传媒中心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传媒中心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也无义务向其公司支付后续款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一期合同以及2020年4月8日新海公司向传媒中心出具的《关于高新区户户通项目的情况汇报》,新海公司承诺一、二期的所有设备质保期均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一年,并约定承诺为管理系统免费运营60个月,因此根据约定,高新传媒中心无需向新海公司支付维护费用。综上,新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新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高新传媒中心与新海公司签订《潍坊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及应急广播录制发布平台采购项目合同(标段一)》一份,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甲方为高新传媒中心,乙方为新海公司,约定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采购应急广播户户通后台管理系统、终端系统及终端设备3万台,每套450元,总金额为13500000元。四、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60%;应急广播户户通设备交付3万台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款30%;应急广播户户通设备、平台建设全部交付到位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总价款5%。五、产品要求:甲方拥有户户通管理平台的信息发布权、居民信息数据库使用权,未经甲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该平台发布信息,不得调用数据库。3万台户户通3年内所需SIM卡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外壳材质为铝合金+PVC+ABS。六、交货时间:10月30日前交付3000台,11月30日前累计交付12000台,12月20日前交付完毕。所有设备及平台建设工作12月20日全部完工。七、乙方设备安装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甲方可要求新海公司返修或返工,影响工期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全部设备规格的技术参数及安装的详细技术要求;十一、知识产权:产品专利由双方共同申请、共同拥有。十二、验收:2、验收程序:货物验收分供应商出厂检验、安装调试检验及最终验收三个阶段。2.1货物到位后,甲方和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箱检验其质量状况和数量,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数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2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实际发现之日起内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无条件予以解决。2.3项目完成后,乙方准备好完整的技术档案,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标准以合同中的甲方技术要求、乙方技术方案和项目实施与服务方案为依据,进行综合全面的验收。质保期到期时甲方对乙方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和确认,在此期间的一切非甲方原因,如安装、调试因素等造成的工程问题均被视为质量缺陷。2.4经双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2.5质保期满后,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履约情况的最终确认,并共同在《质量、数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第十三条,质量保证期: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及软件系统12个月(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运维期:配套的后台管理系统免费运维60个月(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第十四条双方责任,其中乙方责任包括,在工程结束时提交相应技术文档及用户手册。第十六条违约,第2款约定,乙方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甲方要求的分期交货数量进行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延误时间超出5天,甲方将有权中止合同并提出赔偿,最低赔偿金额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算。第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并在10日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应证明。合同附件包括: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终端系统、后台管理系统。

后,新海公司交付了部分户户通终端设备,其中铝合金材质的为3008台。新海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向高新传媒中心发出《变更申请》称,因试用过程中,部分用户反映存在触摸屏局部失灵、接收信号差和电池失电过快的问题。经研究检测,最终确认原因为铝合金外壳材质导致。同时,受环境督查影响,导致外壳生产加工不能如期完成,设备不能按时交货。为此特申请将外壳材质变更为ABS材质,并将一、二期项目的整体交付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底。高新传媒中心称,没有证据证明新海公司发出过该申请。

2018年5月17日,高新传媒中心与新海公司签订《潍坊市政府采购货物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双方就应急广播户户通终端采购二期项目签署本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57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60%,设备交付20000台并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总价款70%;设备按需求量全部交付到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80%;设备交付完成6个月后付至总价款95%,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支付尾款。该项目是一期合同的延续,所购设备必须接入前期的户户通后台管理系统。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交付。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新海公司应向传媒中心提供书面的全部设备规格的技术参数及安装的详细技术要求;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约定,产品专利由双方共同申请、拥有。第十四条售后服务,质保期:终端及软件系统12个月(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期合同与本项目所采购的终端设备质保期同步。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新海公司如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传媒中心要求的分期交货数量进行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2%向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包括:终端及系统28000台或套。

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新传媒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了一期合同总价款的60%即81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支付了二期合同总价款的60%即75432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至70%即12572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付至80%即1257200元。

2018年9月10日,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发送《关于就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工程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的函》一份,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存在如下问题:一、延迟交货,按合同约定,新海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将3万台终端设备交付完毕,截至目前,实际交付符合一期合同要求的设备为2155台,符合二期合同要求的设备为16620台,合计18775台。二、变更设备外壳材质。一期合同约定终端设备的外壳为铝合金+PVC+ABS材质,但新海公司仅生产符合一期合同要求的产品3008台(向传媒中心交付2155台),后续将设备外壳调整为ABS材质。根据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意见,现须新海公司就延迟交货及变更材质等问题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就下一步如何执行一期合同第七款第6条规定提出具体工作措施。

2018年9月18日新海公司向传媒中心发送《关于回复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工程有关问题的函》一份,载明:一、关于变更外壳材质。经过试用,早期发放的产品中,部分用户反映存在触摸屏局部失灵,接收信号差和电池失电过快的问题。经与协作厂家研究检测,最终确认原因为:铝合金外壳积累静电,干燥天气触摸产生放电造成电容触摸屏局部失灵;铝合金外壳对无线信号有阻挡作用;铝合金热传导效率高,低温环境下电池性能下降造成待机时间短。为彻底解决上述问题,重新制作模具将外壳更换为ABS材质。二、关于延迟交货。因外壳材质变更,终端设备模具重新设计、制作,加之受环境督查影响,导致外壳生产、加工不能如期完成,设备不能按时交货。同时,为执行一期合同第七款第6条规定,特提出《项目变更申请》,请审查批准。项目变更申请的主要内容为:为彻底解决外壳材质造成的用户体验差的问题,申请将外壳材质变更为ABS材质;因受环境督查影响,无法如期交付,申请将一、二期项目的整体交付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

2018年10月11日,高新传媒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新海公司发送《关于高新区应急广播户户通工程有关问题的函》,要求新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前完成一期、二期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集中发放工作。若再有延期,按双方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2019年6月17日,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发送《关于优化调整应急广播户户通智能客户端使用功能的函》,对部分功能进行了调整。

关于设备交付情况,2018年12月18日完成了一期30000台设备的交付;2019年12月14日完成二期28000台的交付。

高新传媒中心主张,新海公司延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结合约定的交货期限及实际交货时间,一期合同违约金共计6317382.6元;二期违约金共计11513511.24元。违约金共计17830893.84元。

新海公司主张,一期合同已于2018年10月22日全部交付完毕;高新传媒中心应支付相应价款,并且质保期为1年,至2019年10月22日已超出质保期,5%的质保金也应支付;二期合同于2019年12月14日全部交付完毕,合同约定应在交付后6个月内即2020年6月14日付至95%,至2020年12月14日也已超出了质保期,应支付尾款。并且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相关软硬件数据,高新传媒中心主张,合同约定,新海公司提供60个月维护的义务,所以相关数据在新海公司处。合同第10条第5款约定了新海公司应该向原告提供书面的全部设备的规格、技术参数和安装的详细技术要求。第11条约定了软件数据的交付。数据存储在云平台,必须提供用户名和密码,其不掌握该上述信息,要求提供的数据是使用涉案设备的必要数据,如没有相关数据,涉案项目不能使用。

新海公司主张,涉案平台已经使用,如果不掌握用户名和密码,就无法登录。因为合同没有约定,系统源码、数据库表结构等没有交付;系统部署及数据库使用的服务器IP、用户名、密码、系统登录用户名、密码本来就是高新传媒中心掌握的;对于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使用过程中不需要该部分,就没有交付;对于终端硬件商家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供货要求)高新传媒中心已经有了,其还可以提供;对SiM卡信息不在合同范围内,还涉及到付费,高新传媒中心从来没有要求提供,信息可以交付;后续服务费的明细,可以找运营商谈。系统源码、数据库表结构、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均无法提供,如果对系统乱操作会造成系统混乱,难以恢复。

审理过程中,针对涉案外壳材质变更后的差价,高新传媒中心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报告,新海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合同约定的设备铝合金+PVC+ABS和实际交付的ABS两种外壳的差价为10.26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且确认差额共计276937.92元。

审理过程中,新海公司撤回了第二项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本诉部分,高新传媒中心主张,因新海公司延迟交货,并且变更设备外壳材质,严重违约,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期合同中,新海公司存在变更设备外壳材质的行为,二期合同中不存在该行为,设备外壳材质变更后,高新传媒中心接受了新海公司交付的设备,现两份合同中新海公司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高新传媒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设备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设备外壳材质变更后,应根据设备的材质对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外壳变更后,每台设备的价格相差10.26元,双方确认共计差额为276937.92元,应予扣减,故高新传媒中心要求新海公司赔偿产品差价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新传媒中心要求新海公司移交、共享的软硬件数据,对于新海公司同意交付的数据、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系统源码、数据库表结构、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新海公司称不予提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系高新传媒中心向新海公司定制的终端设备及管理系统,双方也约定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因此,新海公司应当向高新传媒中心交付在涉案项目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系统源码、数据库表结构、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等相关数据及信息。

关于高新传媒中心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合同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交付完毕,二期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交付,但新海公司实际交付的时间分别为一期2018年12月18日、二期2019年12月19日,均已超出了约定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新传媒中心主张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7830893.84元,相对于合同标的额来看,该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新海公司亦要求予以调整,并提出了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高新传媒中心未能证明因逾期交付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外壳材质变更的情形,以及因为环保督查导致协作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等情况,多种因素导致了逾期交付设备。本院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予以支持。新海公司称,高新传媒中心发函要求在2018年11月15日前交付设备,视为对之前逾期责任的免除,一期已在该时间之前交付。但该函件催促交付的是两期设备,新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不应视为对其违约责任的豁免。

关于反诉部分,新海公司已向高新传媒中心交付了设备,高新传媒中心也已予以接受,故高新传媒中心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设备交付使用后,高新传媒中心应及时组织验收,但现在设备交付后均已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故高新传媒中心应支付剩余价款。一期合同尚欠5400000元,二期合同尚欠2514400元,两期合同应付款共计7914400元。一期合同设备材质变更产生的差价276937.92元,应予扣减。扣除后,高新传媒中心还应支付新海公司7637462.0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新海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但逾期付款必然给新海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从交付使用一年后即质保期满后按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移交、共享包括:1.系统源码;2.数据库表结构及说明文档;3.业务流程文档及最终版开发文档;4.系统部署及数据库使用的服务器IP、用户名、密码;5.数据库登录用户名、密码;6.系统登录用户名、密码;7.终端硬件商家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供货要求);8.SiM卡信息以及后续服务费的明细等相关数据信息;

二、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逾期供货违约金(其中,一期合同违约金以本金1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二期合同违约金以本金125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一期合同外壳材质差价276937.92元;

四、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一期、二期合同欠款共计7914400元;

五、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一期合同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5123062.08元为基数计算;二期合同自2020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25144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27元,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负担60942元,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49元,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传媒中心负担31234元,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