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淑刚,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与嵩山路交汇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淑刚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淑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在2018年实际竣工验收前并非被申请人***、***全部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7日前并未满足验收条件,申请人在***、***撤场后申请人又继续进行施工才使得涉案项目满足最终验收标准。对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2.一审判决在计算涉案**种植工程审定工程款时并未依据监理日志中***、***的**记载情况,而二审判决曲解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种植工程审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对***结字[2018]1107号审核报告做倾向性解释,采纳了监理日志的记载,计算涉案项目工程量,缺乏合理性。依据申请人与***、***签订的合同,**单价都是约定的,不存在未约定单价的**,因***、***提前撤场,未约定单价的部分**实际是申请人施工部分的**,二审判决在***、***未举证的情况下,对竣工审核报告做有利于***、***的解释有失公允。3.在***、***未充分举证其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2015年11月7日养护期满,超越审判权限,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竣工审核报告反映的是审计机关与被监管人之间的审计行政法律关系,而申请人与***、***签署的合同和**明细表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单株价格,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在其撤场前与申请人自行结算,因被申请人撤场后,申请人自行继续完成了施工,故被申请人无权依据竣工审核报告主张涉案工程款。5.涉案工程未在《工程竣工证明》记载的竣工日(2013年11月7日)完成实际竣工验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涉案项目在《工程竣工证明》记载的竣工日期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自检、提报自检资料、验收申请和竣工初验收;二是涉案项目在《工程竣工证明》记载的竣工日期前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提交园林绿化工程验收所必需的资料,原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常理;三是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包括《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现场测量工作记录》《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在2013年11月7日并未完工,仍在继续施工。被申请人2013年11月7日后仍在向第三方采购**用于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种植义务,而且2013年11月7日的《工程竣工证明》中的验收单位未填写时间,对于工程量及简要内容的表述也不符合竣工验收单的形式要件,不符合验收常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的短信截图显示,涉案项目的实际验收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6.即使按照审核报告计算被申请人工程款,原判决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涉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审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118458.58元,因被申请人***、***擅自撤场,造成涉案项目未完工,后续工程由申请人自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5471720.96元,应从上述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事实上申请人不仅不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而且还超付23余万元。7.胜大园林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之一,其应对被申请人的工程价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免除胜大园林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结合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来分析本案,首先,关于涉案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申请人对此主张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并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标准,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7日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自2000年始,我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在备案制下,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即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对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验,验收完成后由四方签字确认,并报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只要经过了业主或者建设单位的验收即应认定经过了竣工验收程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了由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工程竣工证明一份,其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湖畔健身走廊景观工程,工程类别为绿化,工程量及简要内容为绿化总面积136735平方米,建设(监理)设计施工方初验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建设单位(东营市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胜大园林)、监理单位(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跟踪审计单位(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证明》中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证明是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带有公文书证的属性,对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申请人欲推翻前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须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优势证据,而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足以对抗和反驳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业已竣工验收事实依据充分。再者,申请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其只能依法向工程发包人申请工程验收,而不能自己决定是否对工程进行验收,也不能依据自己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理解和认知,来判断涉案工程是否业已竣工验收,因而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5月10日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关于被申请人能否依据涉案工程审计结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工程为当地政府投资的园林绿化项目,依据我国审计法律的相关规定,审计部门有权对政府投资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认。2018年11月24日,受东营市河口区审计局委托,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字[2018]1107号《河口区湖滨新区湖畔健身走廊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东营市河口区审计局出具了东河审投报[2018]4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包括双方讼争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审定。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未单独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前述审计报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申请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能否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撤场前未实际完成施工,后续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所产生的工程价款为5471720.96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本院对此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72天,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入两年的养护期,经原审查证,被申请人自认其离场的时间为2015年4月,未完成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7日的养护工作,据此二审判决酌情扣减了该养护期的费用。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六组证据,即证据一:2016年4月13日郭淑刚与***签署的《供苗协议》及其附件《**明细表》《***销货清单统计表》及对应销货清单、***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1.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场后,郭淑刚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种植义务,于2016年4月13日与**供应商***签署《供苗协议》,约定由郭淑刚自***处采购**共计价款1394990元(870540元+524450元);2.***先后给郭淑刚供应树苗产生实际**采购价款2017625.5元;3.郭淑刚已向***支付该合同项下**款共计1425000元。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证据三:郭淑刚与**的短信往来截图,拟证明**于2018年5月9日短信告知郭淑刚发包人将于2018年5月10日验收郭淑刚承包项目并现场点数,也即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现场测量工作记录的时间是2018年5月10日,涉案项目在2018年5月才启动验收工作,并未在2013年11月7日前完成实际竣工验收工作。证据四:《2015年度鸣**3-12月施工费用汇总表》及其对应票据、《2015年鸣**3-12月人工费》《2016年鸣**施工费用明细表》及其对应票据、《2016年鸣**养护费用》及对应明细、***的说明(证人证言)。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场后,郭淑刚履行涉案合同产生**采购成本、人工成本、施工成本、管理成本等费用2905257.79元+2017625.5元共计4922883.29元。证据五:《甲方审计报告单价明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种植工程量与计价表统计、《甲方审计报告单价明细》与郭淑刚实际种植**工程量对比。拟证明1.被申请人未能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其撤场后由郭淑刚继续施工及维护,甲方审计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款12118458元并非被申请人的应得工程款总额;2.根据审计确认的单价以及郭淑刚施工部分工程量计算,郭淑刚**种植及养护部分工程对应工程价款5471720.96元;3.郭淑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证据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郭淑刚与**(**)、***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涉案项目,三方亦约定共同对涉案项目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郭淑刚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于上述证据中的第六组证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已作了说理。第二组证据系国家验收规范,申请人提交该规范的证明目的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未予采信。其他四组证据均形成于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养护期经过之后,此时即使申请人向案外人采购了部分**,支出了部分费用,但是,一则申请人所购**是否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相关联,上述证据并不能起到直接证明作用;二则本案中被申请人撤场时工程已进入养护期,而且被申请人撤场时双方并未形成共同签字确认的交接手续,证明讼争工程还存在后续工作,故仅凭现有上述证据法院难以确信被申请人撤场时尚有未完成的施工义务;三则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若申请人主张其接续完成了被申请人未完的工程,应在一审程序中积极提供上述证据,申请人二审程序中才提交上述证据,且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未作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常理,施工人对工程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双方之间应当就工程界面施工的情况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就工程的已完和后续工作作出约定,申请人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尚有哪些工程未完工,因而原判对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胜大园林的责任问题。胜大园林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涉案《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但并未规定其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受理的再审申请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而本案申请人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只能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再审理由提出再审审查意见。
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淑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淑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