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830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快、**、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快,被告**,被告胜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快、**、胜大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23000元、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0.82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27984.02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快、**、胜大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跟着**快干活,**快、**分包了胜大园林公司的装修工作。2020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于胜大园林公司胜建大厦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快、**、胜大园林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从脚手架上跌落,进而受伤。***受伤后,**快、**、胜大园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
**快辩称,**快没有承包胜大园林公司的活,**快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刚开始是帮着**管理,***出事以后,**让停工,停了半天左右,**让活该咋干咋干,然后就接着干,从这个时候开始**快就是帮着胜大园林公司管理,此后的工资也是胜大园林公司发的。
**辩称,当时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胜大园林公司的**经理,接下了涉案工程,因为忙不过来,**就找老乡**快来干装修,当时定的是两人一起干,当时**给了价格表,就按价格表干,当时说的是**支付**工程款。第一份合同是**签的,因为签的不行退回来了,退回来之后没有另外签订合同,出了事以后又补签的合同,补签合同时**与**快、***一起去签的合同,三个人都签名字了。当时约定工程款打到**的卡上,但胜大园林公司没有给打过款。
胜大园林公司辩称,***与胜大园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劳动关系,**与**快的陈述也足以证明该事实。***在诉状中所述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事实上***已经戴上安全帽系上安全带,现场也有安全隔离网,只是***违章操作,当从一个工作地点到另一个工作地点时,没有将安全带的另一端系到安全的地点,使***脱离安全的环境(跨出安全围栏),***只是将安全带系到了腰部,并没有将另一端系到安全的位置。因此***的受伤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胜大园林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胜大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5月,**分包了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胜利油**建大厦三楼南区改造工程的木工施工,由**快负责带人施工,***经人介绍到**快负责的该工地施工。2020年5月29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在施工过程中戴着安全帽系着安全带,脚手架系**大园林公司提供,距离地面的高度为5.5米,脚手架上方四周带有护栏,护栏四周围有防护网。胜大园林公司、**快主张***跌落的原因是***爬出架子蹬着墙去拿水平仪,安全带是一直盘在身上的,没有取下来的痕迹,并不是在下脚手架的时候摔下。***主张跌落的原因系在下脚手架过程中因其脚没有踩到架子沿上,导致滑落。庭审中,**快、**均认可涉案工程是两人一起干。
2020年5月29日,***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腰椎骨折(L2)、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足舟骨骨折。***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胜大园林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95693.58元。***院外另产生医疗费1347.70元。
2021年3月,***通过本院诉前***定程序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因2020年5月29日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定所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腰椎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5日,院外需一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手术分别取2处内固定约需费用22000元左右。***支出***定费2800元。
***被扶养人其母高XX,出生于1934年1月1日,有7位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胜大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快、**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为**、**快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虽然***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上四周带有护栏,护栏四周围有防护网,***在施工过程中亦头戴安全帽,身上系着安全带,故**、**快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快将具有高空作业工作性质的装修工作交由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施工,其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故**、**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登高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已经提供基本的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对自身安全享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故***对其自身损害的产生具有更大的过错,而且其过错与自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胜大园林公司、**、**快对***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608.8元,经本院核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应为1347.70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胜大园林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的医疗费95693.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23000元,根据***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5日,院外需一人护理65日),***护理人员产生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为137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每天工资收入为270元,根据***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故对***主张的误工费6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定的伤残等级,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20年为1923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依法核算为4288.58元,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96682.98元。
***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定费2800元,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的伤情并参照***定意见,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涉案损害产生医疗费970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3777元、误工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196682.9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以上共计402901.26元,**大园林公司、**、**快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61160.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163160.50元,扣除胜大园林公司已垫付的95693.58元,胜大园林公司、**、**快还应连带赔偿***674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7466.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原告***负担2472元,由被告**快、**、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