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西路人防大楼。
法定代表人:***,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区正信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郯城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淑刚,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第三人: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淄博路与嵩山路交汇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湖滨新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淑刚、胜利油**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新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一审诉请是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判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针对***、***施工的同一工程作出(2019)鲁05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未对该判决后上诉,原审被告郭淑刚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与湖滨新区应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针对同一工程、同一个事实提起诉讼,其第二次起诉仅是因为郭淑刚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情形只是一个执行程序问题。本案中,***、***的诉请属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针对***、***施工的同一工程作出(2019)鲁0503民初1617号、(2020)鲁05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中院1417号判决),上述生效判决书均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四、湖滨新区欠付胜大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胜大园林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背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湖滨新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湖滨新区的上诉。
郭淑刚、胜大园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滨新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10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滨新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郭淑刚、胜大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鲁0503民初第1617号民事判决,郭淑刚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417号判决,判令郭淑刚支付***、***工程款49329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932960.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1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141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发包人湖滨新区与胜大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工程名称为河口区湖滨新区湖畔健身走廊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绿化。胜大园林公司称涉案工程在2012年底即已开工,在2013年11月份完工,后有两年的养护期,养护期过后交由湖滨新区进行养护。2013年3月19日***与郭淑刚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补充合同》、2013年5月16日***与郭淑刚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范围为东营市河口区鸣**湿地公园湖畔长廊园林绿化标段,分为种植和养护两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7日已经竣工验收,养护期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2015年11月7日结束。湖滨新区湖畔健身走廊景观(一期)工程结算值为29359750.6元,经过核算,**种植的工程款合计12118458元,已支付款项6885497.5元,扣减30万元养护费,郭淑刚欠付***、***的工程价款为4932960.5元。现***、***向发包方湖滨新区主***,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湖滨新区认可尚有工程款1009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13日,河口区湖滨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9)鲁0503民初1617号***、***与郭淑刚、胜大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并未要求湖滨新区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要求湖滨新区承担付款责任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胜大园林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院1417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湖滨新区湖畔健身走廊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淑刚欠付***、***的工程价款为493296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滨新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湖滨新区主张其与胜大园林公司签订的付款时间为按照财政拨款进度付款,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抗辩只限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结算即使未达到付款时间,也不影响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对湖滨新区该抗辩不予采信。胜大园林公司、郭淑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1009000元范围内对(2020)鲁05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计6945元,由***、***负担。
二审中,湖滨新区提交中院1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同一工程、同一个事实的诉请是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中院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院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对本案湖滨新区的请求。本院认为,湖滨新区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实现湖滨新区的证明目的。
郭淑刚、胜大园林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湖滨新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9)鲁0503民初1617号、中院1417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为***、***、郭淑刚和胜大园林公司,湖滨新区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未要求湖滨新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与上述两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以***、***要求湖滨新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中院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中要求湖滨新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湖滨新区据此主张***、***本案诉请已做实体审理,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湖滨新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根据湖滨新区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湖滨新区不予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河口区湖滨新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