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于良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若,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昌建公司)与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津港公司)、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李秀树,被告海兴津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瑞昌建公司诉称:被告沧州中铁公司因180平方米烧结机和26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采购需要,委托被告海兴津港公司自原告处购买了水泵及水处理设备两台。为明确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海兴津港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9月1日签订了《工业品供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5月21日合同、9月1日合同水泵及水处理设备的总价款分别为250,000元、235,000元,原告均负责送货并且免费指导安装与调试,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海兴津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海兴津港公司仅支付了设备款287,500元,剩余197,5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兴津港公司催要设备款,但该公司均以被告沧州中铁公司不能按期付款为由,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97,500元。
被告海兴津港公司辩称:被告海兴津港公司系180、26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的总承包人,相关设备由海兴津港公司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自行采购。对于欠原告设备款197,500元没有异议,但180烧结机工程合同中水泵电机净环给水N=75KW型加压泵在运行时出现故障,停机检查并与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同意由海兴津港公司自行维修。经检查为电机线圈烧毁,海兴津港公司为此支出修理费2700元及运费100元,因此,上述费用应从197,500元设备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沧州中铁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沧州中铁公司与海兴津港公司订立《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240㎡烧结机工程总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4日,双方又订立两份《补充合同》,将原240㎡烧结机增加到260㎡烧结机;2012年1月16日,沧州中铁公司与海兴津港公司再次订立了《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180㎡烧结机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津港公司承建了沧州中铁公司260平方米、18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因工程需要,2012年5月21日、9月1日,北京瑞昌建公司与海兴津港公司订立两份《水泵及水处理供货合同》,由海兴津港公司购买北京瑞昌建公司制造的水泵及水处理设备各一套,用于260平方米、18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50,000元、235,000元。双方就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5月21日的合同:合同签约生效,技术资料经设计院确认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由买方验货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提货款;设备进入现场时,在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到货款;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9月1日的合同:合同签约之日起生效,技术资料经设计院确认后,水泵及水处理设备发货前,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安装合格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安装款;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设备投产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现汇,如果付现汇,卖方需按5.5%的比例贴息。
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注明:业主:沧州中铁公司,买方:海兴津港公司,卖方:北京瑞昌建公司;业主委托买方就沧州中铁公司260、18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进行设备采购,买方经过招标商谈后与卖方就水泵及水处理设备签订合同。在两份合同上仅加盖了北京瑞昌建公司及海兴津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订立后,北京瑞昌建公司除2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外,其余合同义务均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海兴津港公司在质保期均已届满的情况下,至今尚欠北京瑞昌建公司货款197,500元未支付。9月1日合同中的水泵电机净环给水N=75KW型加压泵在运行时出现故障,海兴津港公司为排除故障支出修理费2700元及运费1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瑞昌建公司同意为被告开具20,00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对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泵及水处理供货合同》、对账单、验收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海兴津港公司认可其作为180、26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的承包人,就上述工程所用水泵及水处理设备系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而自行购买,因此,北京瑞昌建公司仅凭两份载有“业主委托”但没有加盖沧州中铁公司印章的《水泵及水处理供货合同》,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北京瑞昌建公司要求沧州中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海兴津港公司承担。
北京瑞昌建公司与海兴津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两份《水泵及水处理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北京瑞昌建公司除2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外,其余合同义务均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海兴津港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对价。扣除为排除设备故障支出的修理费2700元及运费100元,海兴津港公司还应支付北京瑞昌建公司货款194,700元。被告沧州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4,7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同时原告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开具20,000元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海兴津港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