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15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颖,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科员。
被执行人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望京园401号楼19层2206。
法定代表人:谢立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宝环罚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宝环罚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负责运营的天津市沁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宝政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关于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瑞昌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0元、加处罚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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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贵连
审判员 赵洪英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