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8342号
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1号(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5号楼1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39794894XP。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琳,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水,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孙杰,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长和,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的哥哥,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晓琳、被告于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和和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系由案外人万世刚招录到工作的甘井子区泽龙湖公园维修改造工工地工作,与王某某为雇佣关系。故原告对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河市仲裁委”)作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公司承包的甘井子区泽龙湖公园维修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在该工地受工伤。被告认可庄河市仲裁委的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洋,营业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64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景观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到原告公司负责的甘井子区泽龙湖公园维修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6月26日,被告受伤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庄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仲裁委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庄河市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承揽合同书、收款收据及职工花名册,原告表示其公司负责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泽龙湖公园维修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工费已经发包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并向王某某支付了工人费,被告系由王某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与王某某成立雇佣关系,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王某某为原告公司的经理,工地工作均由王某某负责,被告到工地后即与王某某经理商定日工资260元,没有约定工作期限,工程结束后再到原告公司负责其他工地继续工作。
再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谈话录音2份,被告表示通话录音分别为其与王某某在2018年5月28日及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在2018年10月5日的谈话录音,其在2017年6月26日受伤,在两份录音中王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经理均认可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就被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即使录音系真实的,亦不能证实王某某的身份为原告公司的经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谈话录音、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泽龙湖公园,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内容属于维修改造范畴,而该公园的维修改造工程系原告公司负责,在此情形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非其公司的员工。庭审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承揽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原告表示施工人工费已经发包给了王某某,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王某某陈述原告公司为其“老板”,原告仅提供该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施工人工费发包给了王某某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系在原告公司负责的工程工地从事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同时,原、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从事的电工工作亦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进入工地工作至2017年6月26日受伤,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6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有关,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可就后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相应赔偿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长水在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佐 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炜炜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