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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935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孙杰,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39794894XP,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00元/天×115天=11,500元-已付2,860元)、营养费5,750元(50元/天×115天)、护理费12,780元(180天-已付或单位派员护理109天=71天×180元/天)、误工费187,200元(260元/天×720天)、伤残赔偿金83,760元(41,88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6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271,390元。被告承担70%即189,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老水泥厂后身泽龙湖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时,被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挖掘机挤压受伤,已经认定工伤八级,现医疗终结,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至今不能工作,家庭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受伤,至2021年4月21日才申请诉讼,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均受第三人雇佣,在完成相同工作时致使原告受伤,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受到第三方的侵害,原告诉第三人的工伤赔偿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且第三人也已将全部赔偿款项支付完毕,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7年6月26日10时许,***在单位承建的泽龙湖工地安装水泵时,被挖掘机压伤,造成其左小腿、左足、左踝等部位受伤。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系侵权人挖掘机一方。
原告五次住院合计115天。原告儿子于云柱,于2001年9月17日出生。
2021年10月25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其24个月(含住院期间)。3、1人陪护180天(含住院期间)。4、五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工伤认定书、医疗资料、判决书、调解书、庭审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被告作为第三人侵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经在工伤认定中进行了处理,依法不行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00元/天×115天=11,500元-已付2,86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750元(50元/天×11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5次住院期间即115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780元(180天-已付或单位派员护理109天=71天×180元/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限为伤后1人护理180日。原告对剩余天数按照180元/天主张,参照大连市公布的护工标准并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60元/天,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故误工费为83,760元(41,880元/年×2年即24个月)。6、伤残赔偿金83,760元(41,88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于云柱已年满18周岁,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住院的就医治疗情况,必然伴随着相应的复查复诊,同时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3,69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即142,58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2,5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23元,由被告***负担3,077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56元,由被告***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念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