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90号
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新城滨海大街**(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行政办公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39794894XP。
法定代表人: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生,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护理费8,840元、医疗费95,978.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泽龙湖建筑工地受伤的,被告虽然构成了工伤,但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也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产生的,并且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有误,所以不应按照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时间计算工伤赔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被告停工留薪期结束次日,而不是2019年8月。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庄河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基本上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利益,工伤保险是分散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免除单位的保险责任,因此超过工伤名录的医药费也应单位予以核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自2017年5月1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60元/日。
2.2017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显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实际住院71天),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碾轧伤;左胫腓骨、左外踝、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上述诊断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8个月。被告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实际住院5天)、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实际住院23天)、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6日(实际住院10天)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3.被告提供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张,显示2017年6月26日住院费用为105,214.28元;2017年11月20日住院费用2,126.49元;2018年10月31日住院费用19,717.07元;2019年2月24日住院费用27,732.25元。被告提供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7张,合计4,089.95元;其中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之前的金额为2,561.97元。被告提供四次住院期间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营养餐费收据4张,合计5,177.7元。被告提供安心养老产业(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载明2018年10月31日住院期间,24天专业护理费合计6,240元;2019年2月24日住院期间,10天专业护理费合计2,600元。
4.被告提供住院疾病诊断书,医生建议自2017年9月5日至10月5日、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2018年3月16日至4月15日、2018年6月3日至7月3日、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6日至4月5日期间休息。
5.被告提供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陪护证明2张,载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6日被告因病情需要陪护壹人。
6.2019年1月1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9004号),载明: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编号0419004,鉴定编号G190275),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八级。
7.原告提供2017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文某为伤者***交住院费押金捌万玖千肆佰元整(89,400元整),押金票据交给于长河办理出院使用,特此证明。收票人签字为被告哥哥于长和,证明人李某。
8.原告提供证人文某、李某证人证言。对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89,400元,证人文某称跟其个人没有关系,系原告替被告垫付;证人李某称“是单位的”。
9.2019年8月19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原告住所地门上。内容为:本人***在贵单位受伤,被认定工伤,认定为伤残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大连市关于工伤的政策,现通知贵单位,要求与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八级伤残相关待遇。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
10.2019年8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就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1月28日,该委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9]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2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护理费8,840元、医疗费95,978.5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金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一节。《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计算。根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诊断记载,被告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为8个月。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受伤,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故,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6日。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在原告住所地门上,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其受伤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亦未向原告主张恢复工作,故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次日(2018年2月27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一节。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2017年度大连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88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68元(6,688元*11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一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日工资为26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月工资应按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日26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被告月工资为5,655元。被告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为8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5,655元*8个月)。
关于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金额一节。首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实际上就是对工伤职工后续治疗费用的替代性补偿,即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得再要求该单位向其支付或为其申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亦不再为离职的工伤劳动者核报此类费用。其次,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伤急救治疗而产生全部费用。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2017年6月26日被告发生工伤后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救治疗,符合上述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因此,被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05,214.28元。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9,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哥哥***签字确认的证明以及证人文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89,400元系案外人文某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垫付医疗费89,4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金额为2,126.49元,被告2018年2月26日之前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2,561.97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用20,502.74元(105,214.28元+2,126.49元+2,561.97元-89,4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节。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护理费8,840元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05元。
二、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68元。
三、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480元。
四、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240元。
五、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
六、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护理费8,840元。
七、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用20,50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