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博,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程,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往来,也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承包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2022年1月的工资3333.33元(5000元/月÷30天×20天);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7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环卫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城市绿化养护服务;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清洁服务等”。2021年6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1月20日,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返岗,原告未返岗工作。2022年2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1月工资、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2)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22年春节后被告要求其返岗工作,其未返岗的原因为被告未按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余元支付工资,仅按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决定进行诉讼,未向被告作出回复亦未再返岗工作。被告表示公司的劳务业务部分已经由***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要求返岗的情况下仍不返岗工作,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2年1月工资3333.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辩称公司的劳务业务部分已经由***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系接受被告公司管理,为被告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22年1月的工资为3218.39元(5000元/月÷21.75天×1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21年6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21年7月21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至2022年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2年1月20日,后被告要求原告返岗原告未向被告作出回复亦未再返岗工作,应认定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2年1月工资人民币3218.39元。二、被告大连丽汇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一至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从上诉人提供的预支工资明细、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辩称,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劳务相关业务对外发包给***,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一审判决亦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22年春节过后通知其返岗,其未返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作出回复亦未返岗工作。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据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因被迫离职,并已通知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