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382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402L。
法定代表人:张振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饶县人民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778428323G。
负责人:徐美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李连波、被告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行政执法局支付东建公司工程款1382483.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974.08元(以138248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暂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暂共计1458457.27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行政执法局承担。后东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由1382483.16元变更为157139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东建公司与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建公司承包广饶县2016年城区绿化提升工程(园林绿地水源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保修期。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如约施工完成后交付行政执法局并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虽经东建公司多次催要,行政执法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至今拒不支付,行政执法局行为严重侵害了东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东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行政执法局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但是相应的工程量并未最终审计,工程价值尚未确定,所欠工程款项需经工程审计之后进一步确定,同时,行政执法局已经向东建公司拨付了3481940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项应当从工程价值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广饶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发包人)与东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建公司承包广饶县2016年城区绿化提升工程(园林绿地水源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为4864423.16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双方共同签证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行政执法局。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能就工程价款造价进行共同审计。2016年9月18日,支付东建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东建公司工程款14051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东建公司工程款76840元,共计3481940元。庭审过程中,东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迅捷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5053330.76元,东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644.23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广饶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变更为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东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复印件、园林绿化工程签证单、建设银行网上回单打印件,证据质证过程中提交的光盘、发票和照片,行政执法局证据质证过程中提交的广饶县政府采购档案(包含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等)、2016年广饶县城区绿化提升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迎宾路与长安路路口以北泵房、花苑路与长安路东北角泵房)、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进度款支付单复印件、施工设计图纸(招标用)、施工设计图(优化后施工图)、竣工图、2016年绿地水源建设情况说明、光盘、主管线压力等级调态相关资料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东建公司与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共同审计,但庭审过程中东建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行政执法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1571390.76元至今未付,现东建公司要求行政执法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东建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东建公司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该费用应该由行政执法局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1390.76元及逾期利息(以1571390.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864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2元,减半收取计9471元,由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负担。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广饶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鑫彤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