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350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402L。
法定代表人:张振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红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781093921。
法定代表人:孙宜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诉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刘康,被告豪帝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3813.39元,并支付利息129120.14元(以94381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暂自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起诉日,要求确定至判决日,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暂共计1072933.5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过程中,东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如期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豪帝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943813.39元不正确,双方并未结算,该工程也未审计,其工程款的数值没有任何来源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工程审计,就该工程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对原告依据第三人广饶县稻庄人民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事实依据,缺乏法律支持,对此我方并不认可,我方在审计报告上的盖章并不知情,也无我方经办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要件,我方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9月,豪帝利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工程进行招标。该工程系广饶县稻庄镇政府委托代建项目,东建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4年09月22日,东建公司与豪帝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豪帝利公司,承包人为东建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及一次网蒸汽管线工程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的工程的安装调试;开工时间2014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500990.78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统一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综合单价按投标人的报价执行,因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及统一工程量清单、计算失误、漏项,引起工程量增减变动执行投标时的优惠率,经财政部门认可,按市场公允价据实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计算失误、漏项及因涉及变更引起的工作增减变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投标人所报工程量综合单价调整,综合单价出现的工程项目按现行有关文件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设备进驻现场后拨付中标值的30%,工程完工调试正常运行拨付中标值的70%,余款审计完成后逐年拨付。2017年12月2日,东营市中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广饶县稻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具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及室外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993813.39元。豪帝利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因豪帝利公司超期未交费,自动退案。东建公司自认豪帝利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东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营市中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转账支付凭证复印件;豪帝利公司提供的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汇总档案;本院对外委托工作报告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建公司与豪帝利公司通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广饶县稻庄镇北成家园换热站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建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豪帝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豪帝利公司就东营市中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豪帝利公司对东建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系从根本上确定价款数额,解决矛盾纠纷,豪帝利公司在本院组织鉴定前证据交换、质证及应委托鉴定机构要求再次补充鉴定材料的情况下,超期不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豪帝利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的真伪,且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与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不具有较强的证据对抗性,本院不予准许。故涉案工程价款总额本院根据东营市中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依法认定为1993813.39元,扣除东建公司自认已支付的款项1050000元,现尚余943813.39元未支付,故东建公司要求豪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4381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设备进驻现场后拨付中标值的30%,工程完工调试正常运行拨付中标值的70%,余款审计完成后逐年拨付”,该“余款逐年拨付”属于约定不明,豪帝利公司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17年12月03日起向东建公司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东建公司要求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起诉前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该利率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3813.39元及利息(以943813.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03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6元,由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营市豪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新江
人民陪审员 田萌萌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树婷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