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81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住所地系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铮、何德洋,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集团),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念清,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经纬集团员工。
被申请人孙所英,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爱省、段力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经纬集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听证。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铮、何德洋,被申请人***以及经纬集团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念清,被申请人孙所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爱省、段力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二人分别在未出资12495万元、22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经纬集团所欠申请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是:东建公司与经纬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人依据(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949345元及利息。现经执行,仅执行到位184237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经纬集团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孙所英作为经纬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法律规定:(1)在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已具备破产原因;(2)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但并非永久免除。结合本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具备应缴出资额加速到期的被申请追加条件:一、经纬集团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公司章程显示实缴300万元,其中股东赵海涛认缴510万元实缴153万元,王娜菲认缴340万元实缴102万元,孙所英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新股东王冬梅,王冬梅受让原股东赵海涛持有的公司51%股权和原股东王娜菲持有的34%股权,转让后王冬梅认缴股权850万元实缴255万元。2014年6月4日,经纬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变更股东,王冬梅退出,赵海涛再次加入并受让王冬梅持有的850万元认缴股权。2014年7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5亿元,赵海涛出资额增至1.275亿元,孙所英出资额增至2250万元。2019年11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赵海涛将持有的认缴1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2019年《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12750万元、孙所英认缴2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2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经纬集团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应当认定经纬集团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孙所英对经纬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遂请求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执行人经纬集团辩称,经纬集团目前虽受疫情影响一度造成经济困难,但目前经营正常,有望好转。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享有期限利益,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案件执行依据判决书存在错误,经纬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山东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诉争合同涉及两名员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东建公司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涉及同样情况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达成和解协议,钱也不是经纬集团出的。另外,东建公司在2020年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来撤回申请,说明经纬集团的股东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根据经纬集团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的是缴纳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情形;2、公司法规定,允许股东采用资本认缴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现经纬集团股东为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已不是经纬集团的股东;3、无证据证明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未达到申请破产的状况(其与数个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所以,不满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4、东建公司与经纬集团的判决存在错误,经纬集团正在申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综上,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孙所英辩称,公司登记资料中显示孙所英为经纬集团股东,但该公司设立、变更等资料签字均非孙所英本人所签,关于股权变动等信息也均不知情。答辩人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排除种种困难方与赵海涛取得联系,并与其于2021年6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实际股东赵海涛。答辩人将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具有经纬集团股东资格。经纬集团下辖山东经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大量公司,体量庞大,仅经纬集团现有近11名员工提供劳务,缴纳社保。经纬集团现阶段仍正常经营,力争扭亏为盈,故并不满足破产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概念并不相同,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何况集团公司财务统一核算,并不能仅以现阶段经纬集团一家公司情况来断定其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并以此确认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而应全面考虑集团全部公司的经营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此之前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又撤回,并且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中认可经纬集团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印发通知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执行异议程序并非一二审程序,故不能适用《九民纪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仅《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作出明确规定,即在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执行方面法律及司法解释无任何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经纬集团控股或投资了十家公司,但法院未对十家公司资产或经纬集团股份采取任何措施,故不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适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本案中,法院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若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孙所英书面申请将(2019)鲁1481执1071号执行案件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若法院认为不需要将案件移动破产审查,则可以确定经纬集团不符合破产原因,也无理由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若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个别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场。该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可能会陷入一个“拉抽屉”状态。假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清偿了个别债权,但如在其后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将已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故此,根据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债务人明确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或法院直接移送破产审查。综上,东建公司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或不予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
以上当事人各方针对自己的请求和观点、意见,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别是: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提交了经纬集团档案登记资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资产负债表、房产信息等证据,以证明:经纬集团发起设立以及多次变更、转让股权;经纬集团涉多起诉讼案件,且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设立的多家子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孙所英在得知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转让股份以及孙所英转让房产逃避责任的事实。
被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经纬集团、被申请人孙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不予认可。对于经纬集团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所英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其转让股权和孙所英转让房产都是正常、合法行为。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经纬集团属于负债,资不抵债状况,且对该资产负债表真实性存疑,资产负债表反应的也是2020年7月份以前的情况。在经纬集团未进行清算和债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法依据资产负债表判定经纬集团具备破产条件。
被执行人经纬集团提交了经纬集团架构表、署名为赵五星、王统军的证明影印件;鑫华成山东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显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完整印章的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影印件,以证明经纬集团有多家子公司,鑫华成山东公司涉刑事案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经纬集团利润表等证据,以证明经纬集团至今正常经营业务。
被申请人孙所英听证前提交了企查查网络查询信息截图,以证明经纬集团投资设立十家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经纬集团提交的证明鑫华成公司涉刑事案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和缴纳社保的票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经纬集团、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山东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1、被告经纬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工公司履约保证金1748400元及利息……;2、被告经纬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建工公司招标机构代理服务费损失183500元、招标文件工本费1000元及利息……;3、被告鑫华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5元由经纬集团负担。经纬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184237元并已过付给建工公司,后经调查查控,除对经纬公司名下奥迪汽车一辆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外,经纬集团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经到经纬公司住所地调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1481执107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审查期间,***提出答辩称,经纬集团有数个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东建公司随后以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后经查,经纬集团投资或控股的多家公司除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由经纬集团持有100%股份实缴出资5万元以外,其他公司均为经纬集团认缴出资,且有的经营异常或资不抵债,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东建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另经法院执行信息网络查询,经纬集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执行案件,分别由多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向经纬集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书面报告如下情况:一、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财产、资金、存款情况。二、经纬集团为股东的山东经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经合纬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经投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天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纬金控(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凌扬调味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该十家公司现有财产、资金、存款情况,经纬集团未向本院提供。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发起人赵海涛、王娜菲、孙所英申请设立山东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赵海涛认缴510万元实缴153万元,王娜菲认缴340万元实缴102万元,孙所英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4年1月2日,经核准变更,赵海涛、王娜菲将股权全部转让予王冬梅,王冬梅认缴股权850万元实缴255万元,孙所英仍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4年6月9日,王冬梅将全部股份转让予赵海涛。2014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5亿元,赵海涛出资额增至1.275亿元,孙所英出资额增至22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山东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赵海涛变更为朱传军。2019年11月,赵海涛将认缴1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出资情况变更为股东***认缴12750万元、孙所英认缴2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3日,孙所英将全部股份转让予赵海涛,且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免去孙所英公司监事职务。2021年6月11日,***将股份12750万元全部转让予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世纪置业公司),赵海涛将股份2250元全部转让予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小广公司),至此经纬集团股东变更为: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同时查明,世纪置业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由经纬集团认缴出资100%比例而设立;小广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由经纬集团出资100%比例而设立。另外,经本院向孙所英询问,孙所英称:我和赵海涛是老乡关系。2013年左右,赵海涛借用我身份证去注册公司,我也不知道注册什么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现在的状况我也不知道,我和***注册的公司什么关系也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申请人现已不是经纬集团的股东,且孙所英对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是否承担履行判决的责任;2、东建公司在曾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撤回申请后,又提出申请,能否受理审查;3、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能够申请执行;4、经纬集团有十家子公司,是否属于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5、如经纬集团具备破产原因,执行过程中没有移送破产审查,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告知和征询是否申请破产,能否受理审查东建公司追加申请;6、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曾于2020年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申请撤回,并经本院裁定准许。现东建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审查,不违背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撤销或中止执行的情形,故经纬集团及***提出判决存在错误,且有牵连公司涉及刑事案件的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执行。3、本案审查期间,本院通知经纬集团提交其和其他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纬集团未能提交。现经纬集团涉多起诉讼案件,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执行案件,分别由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投资设立的多个子公司,现资不抵债或有的经营异常,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纬集团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或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以股东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或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目的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冲突。并非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而不能追加应承担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对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的基本一致的看法,不属专门针对民商事审判作出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参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处理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认缴制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并无不当。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而正当转让股权的股东。但对于为了逃避责任而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适用该规定。经纬集团自成立以来股东股权频繁转让,先后经历由发起设立时的赵海涛转让予王冬梅、王冬梅转让予赵海涛、赵海涛转让予***。本案审查期间,***又将股权转让予世纪置业公司。据被申请人孙所英称,自己在没有经营公司意愿的情形下,将身份证交于赵海涛,使其注册为经纬集团股东。在孙所英得知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将股权转让予赵海涛,并欲将其房产转让于他人。随后几天内,赵海涛又将股权转让予小广公司。最终导致,经纬集团既是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又是经纬集团持股100%的股东,母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100%的状态。以上行为和事实,能够认定***、孙所英系为达到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和财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支持。对于经纬集团、***、孙所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孙所英为(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2495万元范围内、孙所英在尚未出资的22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兴明
审判员 崔丽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红杰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81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住所地系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铮、何德洋,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集团),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念清,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经纬集团员工。
被申请人孙所英,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爱省、段力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与被执行人经纬集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听证。东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铮、何德洋,被申请人***以及经纬集团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念清,被申请人孙所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爱省、段力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二人分别在未出资12495万元、22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经纬集团所欠申请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是:东建公司与经纬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人依据(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949345元及利息。现经执行,仅执行到位184237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经纬集团由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孙所英作为经纬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法律规定:(1)在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已具备破产原因;(2)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但并非永久免除。结合本案情况,被申请人已具备应缴出资额加速到期的被申请追加条件:一、经纬集团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3年公司章程显示实缴300万元,其中股东赵海涛认缴510万元实缴153万元,王娜菲认缴340万元实缴102万元,孙所英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新股东王冬梅,王冬梅受让原股东赵海涛持有的公司51%股权和原股东王娜菲持有的34%股权,转让后王冬梅认缴股权850万元实缴255万元。2014年6月4日,经纬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变更股东,王冬梅退出,赵海涛再次加入并受让王冬梅持有的850万元认缴股权。2014年7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5亿元,赵海涛出资额增至1.275亿元,孙所英出资额增至2250万元。2019年11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赵海涛将持有的认缴1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2019年《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12750万元、孙所英认缴2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2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况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经纬集团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应当认定经纬集团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孙所英对经纬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遂请求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执行人经纬集团辩称,经纬集团目前虽受疫情影响一度造成经济困难,但目前经营正常,有望好转。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享有期限利益,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案件执行依据判决书存在错误,经纬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山东公司)涉及刑事案件,诉争合同涉及两名员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东建公司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涉及同样情况的案件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达成和解协议,钱也不是经纬集团出的。另外,东建公司在2020年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来撤回申请,说明经纬集团的股东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根据经纬集团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的是缴纳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情形;2、公司法规定,允许股东采用资本认缴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现经纬集团股东为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已不是经纬集团的股东;3、无证据证明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未达到申请破产的状况(其与数个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所以,不满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4、东建公司与经纬集团的判决存在错误,经纬集团正在申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综上,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孙所英辩称,公司登记资料中显示孙所英为经纬集团股东,但该公司设立、变更等资料签字均非孙所英本人所签,关于股权变动等信息也均不知情。答辩人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排除种种困难方与赵海涛取得联系,并与其于2021年6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错误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实际股东赵海涛。答辩人将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具有经纬集团股东资格。经纬集团下辖山东经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大量公司,体量庞大,仅经纬集团现有近11名员工提供劳务,缴纳社保。经纬集团现阶段仍正常经营,力争扭亏为盈,故并不满足破产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概念并不相同,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经纬集团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更何况集团公司财务统一核算,并不能仅以现阶段经纬集团一家公司情况来断定其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并以此确认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而应全面考虑集团全部公司的经营状况。申请执行人在此之前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又撤回,并且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中认可经纬集团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异议或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印发通知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执行异议程序并非一二审程序,故不能适用《九民纪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仅《破产法》、《公司法》解释二作出明确规定,即在破产或解散清算时,管理人或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执行方面法律及司法解释无任何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经纬集团控股或投资了十家公司,但法院未对十家公司资产或经纬集团股份采取任何措施,故不满足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适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本案中,法院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若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孙所英书面申请将(2019)鲁1481执1071号执行案件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若法院认为不需要将案件移动破产审查,则可以确定经纬集团不符合破产原因,也无理由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若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个别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场。该规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可能会陷入一个“拉抽屉”状态。假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清偿了个别债权,但如在其后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将已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故此,根据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债务人明确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或法院直接移送破产审查。综上,东建公司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或不予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
以上当事人各方针对自己的请求和观点、意见,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别是: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提交了经纬集团档案登记资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资产负债表、房产信息等证据,以证明:经纬集团发起设立以及多次变更、转让股权;经纬集团涉多起诉讼案件,且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投资设立的多家子公司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孙所英在得知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转让股份以及孙所英转让房产逃避责任的事实。
被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经纬集团、被申请人孙所英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不予认可。对于经纬集团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所英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其转让股权和孙所英转让房产都是正常、合法行为。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经纬集团属于负债,资不抵债状况,且对该资产负债表真实性存疑,资产负债表反应的也是2020年7月份以前的情况。在经纬集团未进行清算和债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法依据资产负债表判定经纬集团具备破产条件。
被执行人经纬集团提交了经纬集团架构表、署名为赵五星、王统军的证明影印件;鑫华成山东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显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完整印章的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影印件,以证明经纬集团有多家子公司,鑫华成山东公司涉刑事案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经纬集团利润表等证据,以证明经纬集团至今正常经营业务。
被申请人孙所英听证前提交了企查查网络查询信息截图,以证明经纬集团投资设立十家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经纬集团提交的证明鑫华成公司涉刑事案件的证据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和缴纳社保的票据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经纬集团、江苏鑫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山东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1、被告经纬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工公司履约保证金1748400元及利息……;2、被告经纬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建工公司招标机构代理服务费损失183500元、招标文件工本费1000元及利息……;3、被告鑫华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5元由经纬集团负担。经纬集团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184237元并已过付给建工公司,后经调查查控,除对经纬公司名下奥迪汽车一辆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外,经纬集团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经到经纬公司住所地调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1481执1071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审查期间,***提出答辩称,经纬集团有数个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东建公司随后以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后经查,经纬集团投资或控股的多家公司除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由经纬集团持有100%股份实缴出资5万元以外,其他公司均为经纬集团认缴出资,且有的经营异常或资不抵债,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东建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另经法院执行信息网络查询,经纬集团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执行案件,分别由多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审查期间,本院向经纬集团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本院书面报告如下情况:一、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财产、资金、存款情况。二、经纬集团为股东的山东经纬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经合纬业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经投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汇通天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纬金控(山东)有限公司、山东凌扬调味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该十家公司现有财产、资金、存款情况,经纬集团未向本院提供。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发起人赵海涛、王娜菲、孙所英申请设立山东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赵海涛认缴510万元实缴153万元,王娜菲认缴340万元实缴102万元,孙所英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4年1月2日,经核准变更,赵海涛、王娜菲将股权全部转让予王冬梅,王冬梅认缴股权850万元实缴255万元,孙所英仍认缴150万元实缴45万元。2014年6月9日,王冬梅将全部股份转让予赵海涛。2014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5亿元,赵海涛出资额增至1.275亿元,孙所英出资额增至225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山东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法定代表人由赵海涛变更为朱传军。2019年11月,赵海涛将认缴1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出资情况变更为股东***认缴12750万元、孙所英认缴2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12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3日,孙所英将全部股份转让予赵海涛,且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免去孙所英公司监事职务。2021年6月11日,***将股份12750万元全部转让予山东经纬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世纪置业公司),赵海涛将股份2250元全部转让予深圳市小广贸易有限公司(小广公司),至此经纬集团股东变更为: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同时查明,世纪置业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由经纬集团认缴出资100%比例而设立;小广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由经纬集团出资100%比例而设立。另外,经本院向孙所英询问,孙所英称:我和赵海涛是老乡关系。2013年左右,赵海涛借用我身份证去注册公司,我也不知道注册什么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现在的状况我也不知道,我和***注册的公司什么关系也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申请人现已不是经纬集团的股东,且孙所英对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知情,是否承担履行判决的责任;2、东建公司在曾经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撤回申请后,又提出申请,能否受理审查;3、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能够申请执行;4、经纬集团有十家子公司,是否属于具备破产原因,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5、如经纬集团具备破产原因,执行过程中没有移送破产审查,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告知和征询是否申请破产,能否受理审查东建公司追加申请;6、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曾于2020年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后申请撤回,并经本院裁定准许。现东建公司再次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审查,不违背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撤销或中止执行的情形,故经纬集团及***提出判决存在错误,且有牵连公司涉及刑事案件的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执行。3、本案审查期间,本院通知经纬集团提交其和其他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纬集团未能提交。现经纬集团涉多起诉讼案件,且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件执行案件,分别由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投资设立的多个子公司,现资不抵债或有的经营异常,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纬集团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或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以股东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或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目的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冲突。并非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而不能追加应承担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5、《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对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取得的基本一致的看法,不属专门针对民商事审判作出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参照该《会议纪要》精神,处理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认缴制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以及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并无不当。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满,而正当转让股权的股东。但对于为了逃避责任而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适用该规定。经纬集团自成立以来股东股权频繁转让,先后经历由发起设立时的赵海涛转让予王冬梅、王冬梅转让予赵海涛、赵海涛转让予***。本案审查期间,***又将股权转让予世纪置业公司。据被申请人孙所英称,自己在没有经营公司意愿的情形下,将身份证交于赵海涛,使其注册为经纬集团股东。在孙所英得知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将股权转让予赵海涛,并欲将其房产转让于他人。随后几天内,赵海涛又将股权转让予小广公司。最终导致,经纬集团既是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世纪置业公司和小广公司又是经纬集团持股100%的股东,母公司、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100%的状态。以上行为和事实,能够认定***、孙所英系为达到逃避责任,规避法律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和财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申请执行人东建公司申请追加***、孙所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支持。对于经纬集团、***、孙所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孙所英为(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尚未缴纳出资的12495万元范围内、孙所英在尚未出资的22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兴明
审判员 崔丽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袁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