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工程公司)、***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热电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22年4月26日,发生事故后,***雇佣的司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后离开。之后,***催促***开走车辆、解决伤者问题,***一直未向伤者支付医疗费,导致了伤者不同意其移走车辆。直至2022年5月28日,***才报警要求开走车辆,该期间先是***自行将车辆丢在事故现场,并不属于扣车;其后则是伤者因***拒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才未同意其开走车辆。因此,***并非真正扣车主体。***不同意事故车辆开走并不违法,符合《民法典》有关规定,且伤者及时起诉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尚未给予保全。因此既不能认定***行为违法,也不能认定伤者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日350元明显错误。首先,事故发生后,特别是2022年5月28日后,***向***提出缴纳治疗押金,待责任确定后多退少补,***不开车并拒绝交纳治疗押金。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在庭审中单方陈述的人员工资和燃油费,就认定了每天350元的可得利益,证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既没有调查***之前一定时期内的实际出车作业量和盈利情况事实,也没有调查涉案车辆所在地同类车辆市场平均盈利情况,直接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为每日350元违背常识。最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用,即使扣车事实成立,也应认定为伤者依法行使的自助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存在的过错,判令***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2.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8日系***司机将车辆丢弃在事故现场的期间,不属于扣车,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6月20日属于***及伤者自力救济的期间,***、事故伤者与***一直在对事故的解决进行协商,在该自行协商期间不应认为留置车辆的行为违法。因此,认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2022年6月20日。 ***二审答辩称,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涉案车辆在其处,并且要求***提供财产抵押,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处,另外***的损失根据市场租赁价格扣除成本费用并没有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建工程公司、正和热电公司立即返还扣押的鲁EG××**吊装车辆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东建工程公司、正和热电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截至2022年7月4日的经济损失66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8500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鲁EG××**、品牌型号为骏通牌JF5133JQZ(JPC8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所有人为***。***从***处租赁该车辆在正和热电公司进行吊装施工,***向***出租车辆时附带司机。2022年4月26日,因车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现场人员受伤,之后车辆一直停放在正和热电公司施工现场。在***、***的通话录音中能够体现,***多次要求开走涉诉车辆,***提出提供财产抵押后放车。庭审中,***提出***在伤者及***处放置100000元押金后同意协调伤者放走车辆。 另查明,***向***出租涉诉车辆的收费标准是700元每天,***每天向司机支付300元,花费燃油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涉诉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导致被扣留在正和热电公司,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体现,***多次向***提出只有提供抵押财产后才可放车,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坚持该主张。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应通过合法、正当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其并无权限扣留***的涉诉车辆,***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车牌号为鲁EG××**、品牌型号为骏通牌JF5133JQZ(JPC8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扣车行为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的可得利益损失,庭审中,***主张其向***出租车辆时租赁费为700元每天,需支出司机劳务费300元、燃油费50元,即***每日实际收入为350元,故认定***向***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为350元每天。因涉诉车辆系在2022年4月26日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起算日期为4月27日。故对于***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东建工程公司、正和热电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举证证实东建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涉诉车辆因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被扣留在正和热电公司施工现场,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系由正和热电公司实施的扣车行为,故***要求东建工程公司、正和热电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正和热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车牌号为鲁EG××**、品牌型号为骏通牌JF5133JQZ(JPC8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9250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数额按照实际天数*350元/天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2022年4月26日,涉案车辆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现场人员受伤,事故受伤人员包括**刚、***、王**三人,三人与***为雇佣关系。(二)因涉案事故,2022年6月22日原告**刚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鲁0523民初2405号,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刚9937.27元,该判决已生效。(三)2022年9月20日,原告**刚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鲁0523民初3690号,**刚申请伤情鉴定,该案尚在审理中。(四)2023年1月3日,***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3)鲁0523民初13号,该案尚在审理中。(五)2023年1月15日,本案二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同意当场交付涉案车辆钥匙,***拒绝接收并要求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交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侵权事实能否成立,***所主张的损失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以***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返还车辆并承担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判定***诉求能否成立应当综合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予以分析认定。首先,***扣押车辆的侵权事实问题,2022年5月1日,***、***就涉案事故处理进行沟通,通话录音证实***敦促***尽快处理、开走车辆,此时***并未有要求***提供担保及扣押车辆的意思表示。2022年5月28日,***报警要求开走车辆时,***予以阻拦。***虽然主张该阻拦行为属于私力救济,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私力救济应当在合理期限、合理范围内行使,涉案事故发生超过一个月时间,且在***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可能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主张权利,此时***仍以私力救济为由扣押车辆不具有合理性,故应当依法认定自2022年5月28日起侵权事实成立。其次,关于当事人主观过错问题,***阻拦***开走车辆,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在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的前提下,应当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积极配合救治伤员、垫付费用,***自认事故发生后从未与伤员接触与沟通,该事实客观上导致了***扣押车辆的后果。同时,***在未处理伤者损失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这一较长周期完成的方式要求返还车辆,在诉讼中拒绝接收车辆钥匙,对车辆长期闲置、损失扩大具有明显的放任情形,故***对造成的损失同样具有过错。再次,涉案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查明,***与***约定的车辆租赁价格为700元/天,且该价格是全包价格,一审酌情按照350元/天计算纯利润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认定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按照175元/天的标准承担损失。一审判决未全面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有失偏颇。最后,关于损失计算期间问题。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损失主***审当天,结合***一审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对损失的主张截至一审庭审日,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车牌号为鲁EG××**、品牌型号为骏通牌JF5133JQZ(JPC8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4日损失6650(175元/天*38天)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负担60元,***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125元,***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明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