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饶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50064T。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40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85620.45元及利息182842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的利息),共568462.4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东建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建公司承建广饶县花官乡**社区服务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村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依法催收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村委会辩称,欠款是2012年的,当时盖的办公楼,已经支付116万元,剩余欠款由于村里没有收入,一直欠着。 东建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作为代表人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广饶县花官乡**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东建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广饶县花官乡**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在广饶县××乡××村内,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日历工期141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32万元,其中2万元为活动资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支付执行招标文件,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算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一年后付清余款。该合同还对工程决算方式、施工质量与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0日,**村委会委托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科正基字【2012】第13号评审报告,工程审核认定值为1545620.45元。**村委会向东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庭审中,***、**村委会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尚有385620.45元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评审报告复印件、施工费用图片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代表人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施工费用支出凭证均有***的签字,***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费用支出凭证可以证实***系借用东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村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有权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审核认定值1545620.45元及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要求**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3856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结算付至合同价的95%,涉案工程审计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截至此时**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未能达到合同价的95%,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审计时间即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8562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8562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5620.45元及利息(以385620.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广饶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