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808号黄河三角洲大数据港(南区)8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榕公司)、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2)鲁052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法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不予准许**与骏榕公司追加***、***、**等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1.**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等证据,且骏榕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答辩人不认识**,也从未与**建立所谓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营区灏杨装饰材料部进行承揽。”***、***、**等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垫付款22605.8元。”足以说明**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不同意**与骏榕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没有说明理由,且***不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本身就是不想将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正常受害人追加更多便于增强赔付能力的思维逻辑。一审没有追加***、***、**等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等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没有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接受**与***的指示进行工作,根据庭审中骏榕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为**与***。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与***、**系合伙关系,否则即使假设**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则该责任也应当归属于**与***。2.***看到**发布的招工信息,便与**取得联系,后其与***等一起到涉案工地,由***向***提供劳务。***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承认与***“合伙干活”。***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用工者承诺按日支付工资两百元并包吃住,但结合一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直至住院都不认识**,**全部的工作沟通均通过***安排。**一审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分配方式的询问也能够看出,**与***约定的为按工程量支付费用。若**向***等人承诺200元的工资,不会向***询问款项的分配方式。***劳务的实际接收方为***,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应当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骏榕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骏榕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在明知***、**等没有资质仍出借资质,故意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且不能对施工现场提供施工安全保障设备、设施、安全措施等情况下,收取借用人的管理费用不进行有效管理,也未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导致施工现场出现人员受伤等严重后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四、一审对**与骏榕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只要在一审庭审中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要求***重新鉴定。2.单方委托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3.根据鉴定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不能选择其曾经住院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机构。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五、***未对其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其诉讼请求的组成中提到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父亲的赡养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父亲并无其他收入依赖于***的赡养,未尽举证责任,应当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主张一审判决不予准许**与骏榕公司追加***、***等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在一审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其申请追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一审没有提交***与**的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交***与**雇佣**的雇佣协议,更没有提交***和**与骏榕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另**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于法无据。其二,骏榕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其举证不能。**以骏榕公司举证不能的答辩意见作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三,东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东建公司(甲方)与骏榕公司(乙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载***公司承包广饶县***化园内的***化园电影院吊顶装饰工程,骏榕公司、**分别在《承揽合同》中乙方处**、签名。骏榕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答辩人不认识**,也从未与**建立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营区灏杨装饰材料部进行承揽。”与东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承揽合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骏榕公司与**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骏榕公司与**为推卸责任而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其四,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佐证其诉求,***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一审基于“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同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主张***不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被告本身就是不想将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正常受害人追加更多便于增强赔付能力的思维逻辑背道而驰,不合常理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二、**主张“***、***、**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饶县***化旅游区管理中心《***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报告》(广旅管字〔2022〕14号)及东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2021年11月20日,广饶县***化旅游区管理中心(发包人)与东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建公司承包广饶县***旅游度假区提升工程-***化园提升工程施工等内容。东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广饶县***化园4D影院顶棚维修工程转包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广饶县***化园4D影院顶棚维修工程,***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广饶县***化旅游区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向**提供劳务及其受伤的过程与原因等事项进行的调查了解并出具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其二,***是与***共同到涉案工地向**提供劳务的工友,**主张***向***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接受劳务方。其三,**主张“***、**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四,**在一审庭审时***是***与**的雇员,但其不认识***,而骏榕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揽并进行具体施工,即**与骏榕公司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不同陈述。其五,**不仅在事发前发布涉案工程招工信息,且在***受伤后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到***家中协商赔偿事宜,故**主张其受雇于***与**及***、**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其五,**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与***、**系合伙关系是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误解,***从未主张过**与***、**系合伙关系,直到一审开庭前,**从未向***提及或披露过***和**以及***、**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内容。三、**主张“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东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诉前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二,作为检材的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以此主张程序不合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三,**主张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不能选择其曾经住院的医疗机构作为鉴定机构于法无据。其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四、**主张***未对其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进行举证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提交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父亲***出生于1943年6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8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五、一审判决除未认定骏榕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前所述,骏榕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骏榕公司在明知个人没有资质且不能提供施工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出借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建公司自愿出具承诺担保书,自愿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骏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将骏榕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可见**认可一审对骏榕公司的判决。**又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榕公司的责任,属于自相矛盾。骏榕公司出借资质,仅是出于帮忙,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代收代付,且每一笔工程款都完成了转支付。骏榕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获利,且没有参与施工。**称骏榕公司收取借用人的管理费,不进行有效管理,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东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9617.40元;2.依法判令骏榕公司、东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骏榕公司、东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7日,东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骏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公司对***化园电影院吊顶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影院内外合计约1900平方米,单价220元,合计工程款约418000元,按实际平方数和此单价结算,东建公司在甲方处**,骏榕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处签字,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总计45天,后更改为2022年1月15日,总计40天。***看到**发布的招工信息,便与**取得联系,后其与***等一起到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2021年12月21日10时左右,***等人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因脚手架未按规定连贯固定,脚手架倾倒后导致***从高约4米处落地受伤。后***分别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滨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并多次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28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后东建公司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8月18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意外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肩袖损伤、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7.03%,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4.63%,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定前一日止(评残日期2022年8月4日);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3日2人护理,院外157日1人护理(护理人数供参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取内固定物综合费用二处)。***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另***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840元。**庭审时***系**与***的雇员,又***不认识***,与**系老乡关系,之所以在承揽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回老家了,其代**签字。2021年12月23日**与***电话录音显示:**称我跟我兄弟两个人说了,咱们也就这么大一点能力;***回复对,看看情况;**称我们到时候看看啥情况,确实要转的话,我们只能先给他一部分,然后剩下的让他先垫上,垫上我们到时候再协商;**问你们当时是怎么算的?是合伙的吗?***回复合伙干活的;**问你们就是包着,然后挣了多少钱,然后每个人;***回复我们打工挣多少钱分多少钱,没有说是谁包着谁给开工资。另查明,被扶养人***系***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6月3日,与***(已于2022年4月去世)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女儿***(已于2021年12月去世)。2022年9月25日,东建公司为***出具承诺担保书,内容载明“东建公司自愿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东建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三日内将***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为准)一次性支付给***,截至2022年9月25日,**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东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东建公司同意为***垫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0000元。东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法定赔偿义务人追偿”。***自认**支付垫付款20000元,但**庭审时***并没有垫付费用,**支付垫付款22605.8元。东建公司共计向***支付垫付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骏榕公司、东建公司是否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的问题。***不同意**与骏榕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故不予准许**与骏榕公司追加***、***等为本案被告。**与骏榕公司均对东建公司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与骏榕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受雇于**与***,但又***与**系老乡关系,不认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的雇员,亦无法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结合**在东建公司与骏榕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乙方处签字的行为、**与***的电话录音(我跟我兄弟两个人说了,咱们就这么大一点能力,其中的我兄弟指的是**),综合可以认定**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与**的关系,在本案庭前送达阶段**电话中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二人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需要在距离地面4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其既没有相关高空作业的资质,亦应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却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骏榕公司在明知个人没有资质且不能提供施工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出借资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东建公司自愿出具承诺担保书,自愿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法定赔偿义务人追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东建公司对***在总损失8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5289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12958.40元、护理费26187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工资2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236.30元(49050元÷365天×225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7588.40元(29314元×5年×12%);***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00元;***主张的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286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52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30546.8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8.40元)、误工费30236.30元、护理费261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64372.10元,由**赔偿其中的70%计款185060.47元,**庭审时***没有支付垫付款,系**支付垫付款22605.8元,***认可**支付垫付款20000元,虽然**不认可其垫付款项,但从其与***通话录音及**提交的支付凭证来看,垫付款应为22605.8元,该款系**、**共同垫付,故扣除已垫付赔偿款22605.80元,**尚需支付162454.67元,骏榕公司赔偿其中的10%计款26437.21元。**、骏榕公司须分别另行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400元,东建公司对上述**、骏榕公司尚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90891.88元(已支付垫付款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2454.67元(已扣除支付的垫付款22605.80元);二、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837.21元;三、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中的款项共计190891.88元(已支付垫付款9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4元,由***负担3730元,由**负担3091.20元,由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80元,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的诉讼费386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全费2620元,由**、东营市骏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2023年3月13日**与**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内容。拟证明**、***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受**委托在承揽合同上代其签字。证据二、**与**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页(*****劳保批发清单)。拟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伙以骏榕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应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从东营**劳保用品商店购买案涉工程使用的安全带3条、安全帽4顶。案涉工程的承揽施工人**向劳务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品。***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话录音书面文字整理内容与**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对应性。***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是接受劳务一方。**与**之间具体是何法律关系,***不知情,**在诉前也从未告知***,不影响***向**主张权利。也不能成为**追加**为被告的正当事由。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是**与**购买过安全带,但并不能证实安全带用于涉案工程及向***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骏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且不能证明**与***、**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东建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一,不能确认音频证据中的***身份,即使**与**、***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的内部分工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关于购买安全帽等物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骏榕公司、东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主张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未追加被告属于程序违法。首先,***作为一审原告并未将上述三人列为被告,**作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于法无据。其次,**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即使**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亦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分担。第三,**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打工挣多少钱分多少钱,没有说是谁包着给谁开工资”足以证明,***与***一起在涉案工地干活,均是根据提供劳务情况接受劳务费,***和***不存在个人之间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从程序上,***并未将***列为本案被告,从实体责任承担上,***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第四,**作为接受劳务方,不以直接联系和雇佣劳务人员为前提,即使***并非**直接招用,也不影响劳务关系的成立。(二)关于骏榕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的责任承担。**未举证证***公司就出借资质收取费用,亦未证明双方约定了出借资质一方的现场管理义务。一审认定骏榕公司承担10%过错责任,行使自由裁量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7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提交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当庭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依法提交鉴定申请。二审中,*****一审未申请鉴定的理由是“重新鉴定可能没有多大变化”,亦能说明**系综合考虑鉴定结果和诉讼成本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一审依据***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父亲***出生于1943年6月3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8岁,***对年近八十的父亲显然具有赡养照料的法定义务,**以***未举证证明***有赖于***的赡养为由主张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