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5民初536号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钟彬
原告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钟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将东建公司代其支付给第三人**的51950元、***的93550元、钟彬的97724元、***的74173.6元,共计317397.6元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东建公司;2.依法判令**向东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7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东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路××路××期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向东建公司称因**尚拖欠其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向东建公司主张代付。东建公司无奈之下,代**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共计317397.6元,其中**51950元、***93550元、钟彬97724元、***74173.6元。上述款项应由**支付给东建公司。综上,东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未作答辩。
***述称,***就是在工地上干的活,**欠***93550元,东建公司向***支付的工人工资。
**述称,**在东建公司干活,是由**找的**,欠**51950元工人工资,东建公司支付的51950元工资。
钟彬述称,钟彬在工地上干的活,欠钟彬97724元,**找钟彬干的活,最后是东建公司给钟彬支付的钱。
东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西溪蝶园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2、***、**、***、钟彬及其雇佣人员承诺书1宗、工程量清单1宗、情况说明1宗;证据3、《代付协议书》1份、收据1份、转账记录1宗、支付凭证1宗;证据4、木工工程量及扣款请情况说明1份7页;证据5、付款证明2份。本院审查认为,东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6日,山东海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西溪蝶园一期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海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将西溪蝶园33#、35#-43#、45#-51#楼土建、安装、装饰、管网、铺装及绿化配套工程发包给东建公司。
后东建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制作工程、外墙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等转包给**。**又找到本案第三人***、**、***、钟彬等人干了劳务部分。因**未向第三人***、**、***、钟彬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导致***、**、***、钟彬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东建公司代**向第三人***、**、***、钟彬及其雇佣的人员垫付了劳务费,其中向**及其雇佣人员支付51950元,分别为2022年10月11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950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8237.5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8237.5元;2023年1月17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950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8237.5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8237.5元。
东建公司向***及其雇佣的人员支付93550元,分别为2022年9月28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4275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500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7500元;2023年1月19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4275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500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17500元。
东建公司向钟彬及其雇佣的人员支付97725元,分别为2022年9月28日,东建公司向跟随钟彬干活的**支付48862.5元;2023年1月19日,东建公司向钟彬支付48862.5元。
东建公司向***及其雇佣的人员支付74173.6元,分别为2022年9月28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2167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3056元;2023年1月18日,东建公司向跟随***干活的***支付21670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3056元,向跟随***干活的***支付24721.6元。
经查,东建公司起诉之日为2023年3月9日,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东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又找到本案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工作。东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建公司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其对本案第三人不负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东建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代替**向第三人**、***、钟彬、***履行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第三人**、***、钟彬、***出具了承诺书,并且签订了《代付协议书》,东建公司向第三人及其雇佣人员付款。该《代付协议书》系东建公司与第三人**、***、钟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代付协议书》约定了**欠付第三人**、***、钟彬、***等人劳务费,由东建公司代为支付317398.6元。综合东建公司提交的第三人**、***、钟彬、***书写的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东建公司按照《代付协议书》的约定,将约定的**欠付第三人**、***、钟彬、***及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317398.6元已经全部支付。在东建公司已经实际垫付款项之后,其有权向**追偿。东建公司在其垫付款范围之内要求**偿还31739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东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东建公司系代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在东建公司垫付款项完成之后,**应当及时将垫付款支付给东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占用了应当支付给东建公司的款项,给东建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东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建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739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73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