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柴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3民初267号
原告: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新世纪钢材市场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亮,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誉鸿达公司)与被告柴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誉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战、被告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誉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诚誉鸿达公司与柴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柴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诚誉鸿达公司与朔州市白土窑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土窑洗煤公司)签订《焊接球网架施工合同》。2018年6月15日,诚誉鸿达公司将工程当中的清工承包给李某。2018年7月1日,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某,*某雇佣柴亮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柴亮出事后,在其维权过程中,诚誉鸿达公司才得知*某雇佣柴亮当小工出了事情。2019年3月4日,柴亮以诚誉鸿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鲁仲裁委)申请仲裁。柴亮在仲裁申请书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结束以前诚誉鸿达公司未收到柴亮增加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请求,而平鲁仲裁委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平劳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诚誉鸿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诚誉鸿达公司认为:仲裁庭在开庭后私自变更了庭审笔录,属于程序违法,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柴亮与*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诚誉鸿达公司与柴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诚誉鸿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诚誉鸿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柴亮辩称,从诚誉鸿达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平鲁仲裁委平劳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确认诚誉鸿达公司从白土窑洗煤公司承包了焊接钢网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某等人,柴亮在受*某雇佣从事工作期间受伤,诚誉鸿达公司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平劳仲字[2019]第4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就诚誉鸿达公司提到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恰恰证明了诚誉鸿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诚誉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诚誉鸿达公司提出仲裁庭在开庭后私自变更了庭审笔录,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柴亮不予认可,仲裁程序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誉鸿达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诚誉鸿达公司与白土窑洗煤公司签订的《焊接球网架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4月10日诚誉鸿达公司依法承揽加工白土窑洗煤公司球网架工程,该合同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并非需要矿山或建筑工程施工特殊资质,企业一般资质就可以,施工人员也无需相关资质;
2.诚誉鸿达公司与李某订立的《施工承揽合同》,证明2018年6月15日,诚誉鸿达公司将网架制作安装人工工程承包给李某,施工进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安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
3.李某与*某订立的《施工承揽合同》,证明2018年7月1日,李某将其承包的白土窑洗煤公司工程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某,所有安全事故由*某自行承担,由*某自行组织施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
4.*某向李某支款的《借支单》5支,证明*某系实际承包人,从李某处结算人工费用;
5.柴亮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柴亮提出仲裁申请时仅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且诚誉鸿达公司在仲裁开庭一直到结束自始至终不知道柴亮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变更请求;
6.仲裁裁决书,证明诚誉鸿达公司起诉的依据。
7.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证实,涉案工程是诚誉鸿达公司分包给我,我又分包给*某。我没有相关的建筑从业资质。②证人*某证实,我从李某那儿承揽的诚誉鸿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后我组织工人施工,柴亮是我于2018年7月份雇佣的工人。柴亮具体从事搬运材料工作。事发当时柴亮在一米多高的钢架上从车上往架子上倒运彩钢瓦,不慎踩空,摔倒在地受伤。我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都是我给发的,工地上所有的事都是由我负责。我没有相关的建筑从业资质。
柴亮对诚誉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3、6、7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焊接球网架施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该合同内容符合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就应当遵循建筑法规定;关于证据4因柴亮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但从该证据中也能反映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诚誉鸿达公司称柴亮在仲裁庭审一直到结束都没有变更仲裁请求不予认可,仲裁员当庭释明柴亮在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庭审笔录有双方签字,真实合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焊接球网架工程包括钢结构的焊接、安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该工程属于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对诚誉鸿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施工单位并非需要矿山或建筑工程施工特殊资质,本院不予采纳;2.诚誉鸿达公司提供柴亮仲裁申请书,并申请调阅仲裁案卷,以此主张其对柴亮增加仲裁请求的事实毫不知情,仲裁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仲裁卷宗,柴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出:“追加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并且在开庭当天也提交了书面“追加申请”,故对诚誉鸿达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白土窑洗煤公司与诚誉鸿达公司签订了《焊接球网架施工合同》。同年6月15日,诚誉鸿达公司将其承建的白土窑洗煤公司钢结构网架组对工程项目(包含网架制作安装)整体清包给李某,并签订《施工承揽合同》。2018年7月1日,李某又将其分包的白土窑洗煤公司弧形网架储煤棚施工项目整体清包给*某,并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含:立柱及网架组对、焊接、吊装;屋面檩条、屋面板安装。承揽方式:***包工,自行组织施工,自行管理施工各项事宜,李某不干涉*某内部管理。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10日,*某雇佣柴亮从事小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柴亮日常工作受*某管理,工资由*某发放。2018年8月21日,柴亮在倒运彩钢瓦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受伤。2019年3月4日,柴亮向平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白土窑洗煤公司、诚誉鸿达公司与柴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追加申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平鲁仲裁委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作出平劳仲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诚誉鸿达公司承担柴亮用工主体责任和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诚誉鸿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关于柴亮与诚誉鸿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予以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诚誉鸿达公司承包案外人白土窑洗煤公司焊接球网架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网架组对工程项目整体清包给李某,李某又将弧形网架储煤棚施工项目整体清包转包给*某,*某招用柴亮当小工,柴亮与*某之间形成典型的雇佣关系。柴亮与诚誉鸿达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诚誉鸿达公司也未对柴亮进行用工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故诚誉鸿达公司诉请确认其与柴亮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誉鸿达公司是否承担柴亮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诚誉鸿达公司对柴亮由*某聘用并在倒运彩钢瓦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坠落受伤一节事实不持异议。诚誉鸿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从其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来看,其具有承包涉案焊接球网架施工资质,且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当然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诚誉鸿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某,*某雇佣柴亮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诚誉鸿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柴亮用工主体责任和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柴亮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柴亮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诚誉鸿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