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胡某与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邦宁(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11430元”改判为“护理费19939元”;“合计316947元”改判为“合计32545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2人”。提供的“出院报告”中载明“加强护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护理费(67天+90天)*127元=19939元是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忽略了医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是**的雇主,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间,**要求增加90天,没有事实依据。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谁提供劳务、受谁支配进行工作、从何人处取得劳务报酬为被上诉人作为被雇佣者应有的基本认知,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就应当知道其受雇于谁,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就应当知道诉讼的对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称2016年8月17日事发当日其受雇于上诉人,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于当日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合并双下肢不全瘫,因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雇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算,应于2017年8月16日届满。虽然,被上诉人曾多次提起诉讼,但均不是以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2019年之前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其本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自认陈炳富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直接雇佣关系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从(2018)晋0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自认其自2011年开始一直受雇于陈炳富,蔬主要从事蔬菜大棚、拱棚的建筑及维修。2016年8月17日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也是接到陈炳富的通知到达西楚王村的养殖场。事发时,被上诉人也是按照陈炳富的要求推棉被,被上诉人是按陈炳富的支配进行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当时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经贵院审理,已被贵院予以确认。另,王永年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的头是陈炳富,他的工资是陈炳富给发的。因而,被上诉人与陈炳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为陈炳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自认陈炳富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直接雇佣关系为认定基础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支配进行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从(2018)晋0121民初1528号案件中自认其是陈炳富的支配进行工作,且其与王永年的头是陈炳富。在本案中,养殖场与陈炳富之间系承揽关系,陈炳富承揽养殖厂大棚修缮事宜。陈炳富为完成该事宜,通知长期雇佣的被上诉人、王永年等人到养殖场,且到达养殖场后,被上诉人、王永年等人是按陈炳富的支配工作,而非按其他人的支配工作。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其按陈炳富的支配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支配进行工作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张变生要求被上诉人推棉被没有事实依据。3.张变生、何志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张变生、何志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解释第91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张变生、何志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上述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该事项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关于张变生、何志是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有张变生单方陈述、王改兰和张丽丽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足以证明张变生、何志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4.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劳务报酬,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的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金额不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长达453天,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3日出院后至2017年11月23日定残前无任何住院、治疗记录,且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因此次受伤导致持续误工、无任何收入,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计算有误,不应予以确认。2.按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一审,且两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分别在2019年和2020年,具体应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确认有关损失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发回重审属于原审一审后的法院内部程序,重审后审理的诉讼请求事项、主要证据和原审一审基本一致,发回重审和原审一审并非完全割裂的两个一审程序。与此同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估算,并非受害人确实受到具体的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发时间越近,显然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当时以及在此后一段时间内所可能获得的收入,故采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标准,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规则的精神,因此,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同时从被上诉人陈述受伤经过来看,其与王永年等3人一起扶住棉被,其在作业中应同其他人一样注意自身安全,然被上诉人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被上诉人对其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该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我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在一审案子之前,2018年的另案刚结束,时效未中断。在几份判决书上都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受雇佣在上诉人的养殖场里边提供劳务,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事实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养殖场事实上也接受了**的劳务,故雇佣关系存在。我们需要强调**与陈炳富、王永年、董三牛,他们几个是平等的个体劳动者,他们为了完成某一劳务,就结合成临时性的一个组合,共同提供劳务,分享劳务报酬。所以他们之间关系是平等的,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每当公司需要这些人干活的时候,他就联系陈炳富,实际上就是要联系他们这一伙人。联系陈炳富实际上就是雇佣了四个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除了固定职工外,还有农村的临时签订合同的临时工。他们从头到尾都是在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上工作的,就是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变生在清徐的一次诉讼中说他是养殖场的技术员,在这一次法院诉证据保全拍的摄像中有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养殖场技术员职责。这些证据都可以互相印证。对于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为伤势比较重,不仅仅是肢体损伤,还有神经受损。伤情比较严重,而且在住院67天之后,因为押金已经用完。医院催他再续押金,自己交不起,所以才出院。在出院报告上面写的很清楚,本人和家属要求出院,是住院押金已经超支了1400多元的情况下。在出院的时候,他下肢还处于半瘫痪状态,还不能下床,然后回家就这么养着。所以时间比较长,是完全正常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适用国家统计局的标准,应该适用一审时候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的,这里面存在着两个一审,就是原审一审和发回重审的,一审对方认为应该用原审的一审。法律规定了适用一审时候的标准,而不用二审标准,他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现在我们需要维护的是重审的一审,所以适用重审一审时候的标准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最后,对方认为上诉人受伤有自身的过错,这全是推测,没有任何根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下列各项费用合计377333元,其中:医药费63585元;误工费65685元;护理费228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补偿金133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80元;残疾鉴定费3500元。2.诉讼费由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随陈炳富、王永年、董二牛几人到××镇的养殖场安装固膜器,到达养殖场后,养殖场工作人员张变生要求**等人先帮忙往大棚顶上推棉被,在此过程中,因操作发生意外,棉被未推上去,反而向下掉落,沉重的棉被把**砸倒,并从高处坠落,身体受伤,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把**送到太谷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创伤性湿肺….住院计67天。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用73102.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及护理。3.一月后门诊复查。4.锻炼下地行走。另外,门诊费2430.7元,总共医疗费用75533.2元。之后因赔偿事宜,**开始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17年8月2日,**在法院起诉了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田富维、张变生反诉了**,要求**返还二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077.5元,2017年12月28日上述案件**撤回起诉,田富维、张变生均撤回反诉,法院作出了(2017)晋0121民初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8年4月13日,**又起诉了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018年5月7日,**向法院又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2018)晋012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8月7日,**将张变生、田富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了(2018)晋0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张变生、田富维的各项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7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在2017年8月2日起诉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定残后,无护理依赖,其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提供的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西楚王村30亩土地作为农产品基地,用于种植蔬菜,粮食等作物。租赁期三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42年7月1日等。该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不包括**受伤地点的养殖场。依据**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即于2020年5月14日前去养殖场,其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即办公桌、椅、沙发及空调上均张贴有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标签,墙上还悬挂着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饲养员职责、养殖技术员职责”。2013年12月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中,**对医疗费用的陈述为共开支医疗费用为75533.2元,其中**本人自付了3585元,其他费用由何志、田富维垫付,其中田富维、张变生垫付5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张变生、田富维曾反诉**,要求共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50000元应返还田富维、张变生,**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请求为63585元(含司法鉴定中的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就**、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住院67天,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是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是2018年4月13日,第三次向法院起诉是2018年8月7日,2019年7月5日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为自身认知和证据搜集的限制,在前三次的诉讼中其起诉的对象分别为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诉讼的对象明显不当,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表明**一直在不间断地努力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虽然**提供的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楚王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土地并不包括**受伤的地点养殖场,但从证据保全的照片及视频看,该地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均张贴有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标签,还悬挂有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饲养员职责、养殖技术员职责”。上次庭审中证人西楚王村的王改兰、张丽丽均证明,其在天然气公司打工,天然气公司的领导是何志、吕诺,聘请田富维、张变生负责蔬菜生产养殖技术员。这次庭审证人陈炳富证明该场地系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场。田富维、张变生也均证明该场地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场。陈炳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田富维、张变生未出庭作证,证言系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仅陈述何志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富维、张变生不是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聘请的技术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证人田富维、张变生、陈炳富、王改兰、张丽丽均提到何志是天然气公司负责基地的工作人员。综合判断,**受伤的地点系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场。****作为农民工,随陈炳富等人进入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做短期零工,按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支配进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与其雇佣人员的受伤,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有全部的赔偿义务。(三)关于**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受伤后,其医疗费合计为75533.2元,**自付3585元,其余由山西天然气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何志、田富维、张变生垫付,张变生、田富维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反诉**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而在此次诉讼中**自认应将这50000元,归还田富维、张变生。这一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而在司法鉴定中确认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减少**诉累,这一请求应当支持。以上总计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付**医疗费63585元。(四)关于**其他赔偿请求,误工费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就医、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2000元应予确认;**请求的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与人均消费支出9728元之和×20×伤残系数23%为104098元,应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4749元;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27元计算90天为1143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以上合计**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3585元、误工费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430元、残疾赔偿金148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以上合计为316947元。综上所述,****在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基地短期打工,**、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在工作中受伤,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多次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判决如下: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5685元、护理费11430元、残疾赔偿金14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16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了山西合大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何志是山西合大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且不能证明此何志与案涉何志为同一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照片及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地办公场所均张贴天然气公司的标签及“饲养员职责、养殖技术员职责”,结合田富维、张变生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发地点在案发时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养殖场。**虽是接到陈炳富通知到达养殖场,但结合何志、**、田富维、张变生等人均是为养殖场工作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受雇于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为养殖场推棉被受伤,山西天然气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何志为山西合大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高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案涉何志系同一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农民,获取信息能力有限,但其受伤后,仍积极查找真正受雇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实际住院67天,而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其伤情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护理期为90天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误工期、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负担441元,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其自行负担。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江冰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冯金林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