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䱱***气有限公司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与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京,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柄琪,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晋龙,盂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贵明。

上诉人山***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京、陈柄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晋龙,原审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违法房屋以及恢复违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0日盂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承包地共有三块,分别位于北梁、东里地、色兽洼,还注明了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等。2008年被告山***气有限公司占用了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承包的东里地耕地修建阀室。2019年7月9日被告山***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被告于2008年修建的清城阀室和放空区及进出伴行路占地进行补偿。另查明,被告占用原告的耕地至今未取得合法的征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山***气有限公司虽与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关合法征用手续,也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私自占用第三人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承包的东里地耕地修建阀室,其行为缺乏合法占用原告耕地的依据,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违法房屋以及恢复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原状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阀室占用耕地的面积及具体损失,无法认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在原告***承包的东里地耕地上建造的阀室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山***气有限公司负担。

山***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清城阀室率属于山***气有限公司盂县-阳泉天然气管线,该管线是山西省长输天然气管网的主干线,是管线正常运行必需的附属设施,在输气干线发生事故时,可以分段截断管道防止事故扩大。如果拆除阀室,在对输气干线的运行安全产生重大隐患同时,拆除阀室对该条管线进行停气处理,将对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当地有关部门已就管线的建设使用和安全保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社会经济成本,如果不顾实际情况拆除阀室恢复土地原状,将影响到整个管线的正常运营使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3、上诉人已经和原审第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应赔偿款,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土地占用补偿款。

***辩称,1、本案案由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本案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应当予以保护。3、第三人的所有权并未改变,本案侵害的是被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给付第三人的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该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而不是与第三人。4、如果上诉人违法,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上诉人继续违法强占其他耕地,将危害社会秩序,显然是不公平不合法不合理的。

盂县路家村镇清城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被占的土地2008-2014年每亩以400元补偿给予被上诉人本人,2015年后变成每亩600元,2016-2024年一次性给,被上诉人至今没有领取。2、土地确权,从2008年2018年,由于诸多原因,土地确权证没有发放给本人。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建在被上诉人耕地上的房屋是否违法、是否应恢复土地原状,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甄别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于占地补偿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被上诉人也已领取了2014年之前的补偿款,表明其对补偿标准和数额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要求赔偿1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20)晋032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

2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芳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郭永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