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与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6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邦宁(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晋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晋01民终73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9)晋012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自鯤、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费用346338元,其中:医药费63585元、误工费65685元、护理费1993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31元、残疾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同陈炳富、王永年、董二牛受雇于被告,到××镇的养殖场安装固膜器。到达养殖场后,养殖场工作人员张变生要求原告等人先帮忙往菜棚顶上推棉被。原告三人来到菜棚下,养殖场工作人员程晓玉已在现场操作挖掘机工作。程晓玉让原告和王永年、董二牛三人登上高约三米的阳台上扶住棉被,程晓玉操作挖掘机往上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棉被未推上去,反而向下掉落。沉重的棉被把原告砸倒,并从高处坠落,摔到地上,身体受伤。当时陈炳富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富维、张变生把原告送到太谷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67天,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富维、张变生支付了大部分,原告支付了3585元,原告伤情虽经医院精心治疗,仍留下终身残疾,劳动能力、生活能力受到极大影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到人身损害的,所造成的下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63585元。2、误工费65685元(145元x453天)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963元,日均145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共453天。3、护理费19939元(127元x(67+90)天)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日均127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x6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x90天)。7、残疾赔偿金104098元(12902元+9172元)X20x23%,原告两处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2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基数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故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人均消费支出之和代替。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5631元。其中:继父,郑耀林9728元×5年÷6人×23%=1864元(有抚养关系);母,张瑞珍9728元×9年÷6人×23%=3356元;妻,杨志仙(二级精神残疾)9728元×20年×23%=44749元;女,胡淑艳9728元×7年×23%=15662元。10、残疾鉴定费3500元(见票据)。以上10项,合计346336元,请法庭依法裁判。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养殖场也不是被告所有。张变生、田富维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何志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而且也不存在原告在被告的支配进行工作的事实,因此,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8月,且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原告伙同陈炳富、王永年、董二牛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认为被告是侵权责任人,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8月17日起算,于2017年8月16日届满,原告向他人主张权利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其于2019年6月首次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在作业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与西楚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中载明要租赁30亩地作为农产品基地。证明被告在西楚王村确实有农产品生产基地。2、企业信息查询表,企业名称变更,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企业。3、证人证言,原一审开庭时有被告的生产基地工作人员张丽丽、王改兰出庭作证,证明农产品基地就是被告的。这次开庭证人陈炳富出庭作证,也能证明基地包括养殖场是被告的,同时这几人就是受基地的雇佣提供劳务的,且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另外,原告申请法院调查保全证据,也能证明养殖场就是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养殖场是被告经营的,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
第二组证据1、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载明并不是医生告知出院,而是因为被告垫付的押金已经超支了1000多元,再不续交就没法治疗,所以原告才出院的。2、病案,长期医嘱中载明一级护理、留陪二人。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4、医疗费票据。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原告父母亲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六个子女证明,原告妻子身份证明和残疾证明,二级精神伤残,原告次女户口证明。6、鉴定费发票。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养殖场属被告所有,土地租赁协议中载明甲方租赁西楚王村30亩地作为基地,而且明确约定了租赁地块的位置和用途,并没有指出租赁该地块用于养殖场的建设和经营,且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审时明确该地块和养殖场不是同一地块,这个事实在太原中院裁定书已经明确,对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企业信息查询单认可。3、张丽丽、王改兰的证人证言,她俩不是养殖场的,发生事故时也不在现场,不可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更证明不了是被告指派原告去推棉被。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4、陈炳富的证言前后矛盾,与王永年、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陈炳富是他们的领导,工资是陈炳富发放。陈炳富与本案存在巨大的利害关系,且没有生效文书确认陈炳富不是原告雇主,陈炳富作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依据。与他们一起干活的人都是受雇于陈炳富。陈炳富说何志是天然气的人,这次干活是韩卫兵叫去的,何志也叫他去干活,均是一面之词。5、法院保全的证据的照片及视频中载有山西天然气公司字样,任何人都可以张贴在那里,不能证明视频资料的地方是案发养殖场地,关联性不认可。出库单没有公司公章,证明不了是被告的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6、治疗情况的证据,出院证和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证明,病历材料中看不到要求陪留两人的相关内容,即使医院要求两人陪护,陪留人员为谁,也没有实际护理人员身份,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到外地就医和交通费情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不应承担。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同时从票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后至定残前不存在持续就医的情形,主张的误工期过长长达453天。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村委会出具时间是2017年12月3日,截至开庭之前被扶养人情况有无变化不明,且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残疾证真实性认可,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应按2019年统计数据计算,本案为发回重审,应当按原一审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据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自身过错,其自认长期受雇于陈炳富大棚建筑维修,作业中应注意自身安全,由此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2018)晋0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养殖场干活的细节过程。原告受雇于陈炳富到养殖场工作的细节已经经贵院生效判决审查认定。该份判决书证明陈炳富和原告之间存在明显的雇佣关系,原告是由陈炳富通知到养殖场工作,具体工作是由陈炳富告知和支配的,工资也是由陈炳富发放的,且基础事实是原告从2011年开始长期受雇于陈炳富,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对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自认由陈炳富雇佣,是认知的误差,事实上他们不存在雇佣关系。
法院依职权向田富维、张变生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田富维称,“当时他是天然气公司雇佣的种菜技术员。原告受伤时他在另一块种植基地,原告在扶棉被摔下受伤的。何志是天然气公司的人,何志叫的陈炳富,陈炳富叫的**。原告受伤的天然气公司有三年不经营了,现在是张变生经营。”张变生陈述,“他是天然气公司雇佣的养殖场技术员,**谁雇佣的不清楚,确实在养殖场受伤,办公设施都是天然气公司配置的,上面贴有天然气公司的标签。”原告对张变生的陈述没有异议,对田富维陈述的何志雇的陈炳富,陈炳富雇的**有异议,是田富维认知模糊,表述不准确。认为应是何志雇陈炳富四人,陈炳富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从询问笔录的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视频中的养殖场为案发时养殖场,也不能证明案发时养殖场由被告经营,现在养殖场不是由被告经营,但是有被告的设施,所以不能以视频中的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设施推定案发时被告是经营者。张变生、田富维不是天然气工作人员也不是天然气公司雇佣的,且二人未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证询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论是张变生的陈述还是田富维的陈述都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而恰恰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陈炳富,而张变生、田富维声称是天然气公司技术人员,何志是天然气公司的人,仅仅是片面之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随陈炳富、王永年、董二牛几人到××镇的养殖场安装固膜器,到达养殖场后,养殖场工作人员张变生要求原告等人先帮忙往大棚顶上推棉被,在此过程中,因操作发生意外,棉被未推上去,反而向下掉落,沉重的棉被把原告砸倒,并从高处坠落,身体受伤,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把原告送到太谷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创伤性湿肺….住院计67天。于2016年10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用73102.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及护理。3.一月后门诊复查。4.锻炼下地行走。另外,门诊费2430.7元,总共医疗费用75533.2元。之后因赔偿事宜,原告开始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017年8月2日,**在本院起诉了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田富维、张变生反诉了**,要求**返还二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077.5元,2017年12月28日上述案件**撤回起诉,田富维、张变生均撤回反诉,本院作出了(2017)晋0121民初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8年4月13日,**又起诉了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018年5月7日,**向本院又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作出了(2018)晋012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8月7日,**将张变生、田富维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了(2018)晋0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张变生、田富维的各项诉讼请求。后**于2019年7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在2017年8月2日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定残后,无护理依赖,其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提供的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委会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西楚王村30亩土地作为农产品基地,用于种植蔬菜,粮食等作物。租赁期三十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42年7月1日等。该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不包括原告受伤地点的养殖场。
依据**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即于2020年5月14日前去养殖场,其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即办公桌、椅、沙发及空调上均张贴有被告公司的标签,墙上还悬挂着被告公司的“饲养员职责、养殖技术员职责”。
2013年12月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
本次诉讼中,原告对医疗费用的陈述为共开支医疗费用为75533.2元,其中原告本人自付了3585元,其他费用由何志、田富维垫付,其中田富维、张变生垫付5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张变生、田富维曾反诉原告,要求共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50000元应返还田富维、张变生,原告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请求为63585元(含司法鉴定中的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就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受伤,住院67天,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是2017年8月2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是2018年4月13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是2018年8月7日,2019年7月5日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因为自身认知和证据搜集的限制,在前三次的诉讼中其起诉的对象分别为陈炳富、田富维、张变生、山西省国新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诉讼的对象明显不当,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表明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努力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辩解,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山西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楚王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受伤的地点养殖场,但从证据保全的照片及视频看,该地办公场所的办公用品均张贴有被告公司的标签,还悬挂有被告公司的“饲养员职责、养殖技术员职责”。上次庭审中证人西楚王村的王改兰、张丽丽均证明,其在天然气公司打工,天然气公司的领导是何志、吕诺,聘请田富维、张变生负责蔬菜生产养殖技术员。这次庭审证人陈炳富证明该场地系被告公司的养殖场。田富维、张变生也均证明该场地为被告公司的养殖场。陈炳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田富维、张变生未出庭作证,证言系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现被告仅陈述何志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田富维、张变生不是被告聘请的技术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证人田富维、张变生、陈炳富、王改兰、张丽丽均提到何志是天然气公司负责基地的工作人员。综合判断,**受伤的地点系被告公司的养殖场。原告**作为农民工,随陈炳富等人进入被告的养殖场做短期零工,按被告的支配进行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原、被告之间直接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与其雇佣人员的受伤,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有全部的赔偿义务。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合计为75533.2元,原告自付3585元,其余由天然气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何志、田富维、张变生垫付,张变生、田富维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即反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而在此次诉讼中原告自认应将这50000元,归还田富维、张变生。这一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而在司法鉴定中确认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减少原告诉累,这一请求应当支持。以上总计被告应付原告医疗费63585元。
(四)关于原告其他赔偿请求,误工费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就医、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2000元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2元与人均消费支出9728元之和×20×伤残系数23%为104098元,应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44749元;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27元计算90天为1143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以上合计原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63585元、误工费6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430元、残疾赔偿金148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以上合计为316947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养殖基地短期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5685元、护理费11430元、残疾赔偿金148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169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负担441元,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铁梅
人民陪审员 王爱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