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0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霍州分输站)。住所地:太原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心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霍州市大张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大张镇***村民委员会(下称***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9年,***承包了位于大**坡地坟耕地1.13亩,承包期限为30年,此地为耕地。2013年天然气公司输气管靳壁段管道水毁裸露,后天然气公,修建了数十米坝,***委会修建了600余米水泥路(此路上自***修坝处,下至与大**村民耕地的地界处),改变了***的原排水流向。2014年入秋以后,秋雨不断,雨量很大,冲下的杂物沙石全部流到***等八户村民的地里,导致其耕地受损。2014年5月29日大张镇、大**、***委会及受灾户协调过此事。2014年10月10日,大张镇政府向天然气公司发出受灾协商函。2014年10月18日,经大张镇政府主持协商无果。另查明,***原先的排水是流入沟中,此沟中埋有天然气公司的输气管道,后因修了坝和水泥路,坝位高于原路基,水泥路低于、宽于原土路,改变了原排水流向流入下游,保护了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方便了***的出入通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虽是”德明”,但与大**委会的证明及村委会代表*XX的出庭作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合法拥有涉诉耕地1.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天然气公司与***委会修建坝和水泥路,擅自改变上游的排水流向,导致位于下游的***等人耕地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然气公司及***委会的行为侵犯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天然气公司及***委会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然气公司及***委会作为获利方,对***耕地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只要求天然气公司赔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按每年每亩1000元的以计算赔偿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对***要求按16年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其只能证明损失实际产生1年,故只能保护1年。对剩余15年尚未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五)、(六)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霍州分输站)、被告霍州市大张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地名为”坡地坟”(1.13亩)的耕地的侵害,恢复耕地原状。二、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霍州分输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3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霍州分输站)承担176元,由被告霍州市大张镇***承担176元。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3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土地受损面积的情况下就以此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造成缺乏证据支持。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修建了坝和水泥路。三、原审法院在诉讼费分担上存在法律错误解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及大**委会的证明、村委会代表*XX的出庭作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合法拥有涉诉耕地1.1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天然气公司和***委会修建坝和水泥路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修建行为改变了原***的水流流向,致使被上诉人***耕地受损,故天然气公司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每亩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然气有限公司(霍州分输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