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598号
原告:***鑫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建禾东路**第二地质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荀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忠,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水岔科镇镇泰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镇岔科村
法定代表人:邵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建水岔科镇镇泰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水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勘察费17万元、违约金12500元,合计1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储量核实报告等工作内容,费用包干价25万元,被告预付8万元为前期工作费用,待储量核实报告通过评审备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7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费用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预付款8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后承诺自2017年12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全部金额还清,即2017年12月底、2018年1月底、2月底、3月底、4月底分别支付3万元,2018年5月底支付2万元,共计17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水镇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建水镇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鑫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矿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编制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总包干价2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8万元为乙方前期开展工作,提交正式工作成果时一次性付清余款17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为总费用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鑫公司于2012年2月编制了《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同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8万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被告建水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晨海于同年11月29日在该通知书底部手写“自2017年12月底开始支付3万元,每月依序支付,直至全部金额还清,即2018年元月底、2月底、3月底、4月底分别支付3万元,5月底支付2万元,共计17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3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矿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协议书》《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鑫公司与被告建水镇泰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矿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云南省建水县岔科钛铁砂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编制工作;被告已支付预付款8万元,对余款17万元在原告书面催收后承诺分期进行支付,现承诺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费17万元及违约金125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建水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水岔科镇镇泰矿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地矿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170000元、违约金12500元,合计1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建水岔科镇镇泰矿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世红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人民陪审员 安 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