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众盈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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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城东路9号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赛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新,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众盈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珠溪村。
法定代表人:费祥贵,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洱晶,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嵊州众盈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3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新,被上诉人众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祥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份的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第3、4两条约定,结算众盈公司的货款需其提供发货单和对账单,且发货单需要由陈兴东签名,对账单需要王守义签名,其他人员除非有委托手续,否则无权接收货物。金地公司已核实2019年3月29日至4月26日、2019年5月3日至26日的8笔金额为61689.6元的砂加气A5.0B07材料,均未收到此类材货物。对于8笔金额为61689.6元的货款,众盈公司曾向金地公司负责人杨赛君通过微信、短信要求支付货款,杨赛君均表示需与公司财务对接核算,并确认没有收到过结算材料,更未认可款项具体数额,金地公司一直让众盈公司对接结算,但众盈公司均予拒绝。2.经金地公司核查,陈雨明并非公司员工,也无社保缴纳记录,公司亦未委托陈雨明办理本案相关事项,陈雨明接收的货物与金地公司无涉。陈雨明签署的14100.48元货款应当由众盈公司返还金地公司。3.增值税发票是众盈公司基于《销售合同》预估款开具给金地公司,并非实际交易金额。4.金地公司支付给众盈公司款项合计202710元,根据对账单仅需支付189060.48元,应退还13649.52元。
众盈公司辩称:1.陈雨明验收及对账确认的货款,实际均已由金地公司指定人员再行确认。陈雨明作为验收人的发货单发生在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1月5日、9日、10日、11日、15日和23日,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对2019年1月23日所交货物和货款的确认,而金地公司指定收货人陈兴东在2018年12月29日对账单中对陈雨明签字的2018年12月29日的货物进行了确认,金地公司指定的对账人王守义在2019年1月25日签字的对账单中对陈雨明签字的除2019年1月23日所交货物外的其他货物均进行了确认,在2019年4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中,王守义签字确认了截至2019年3月9日的“期末累计总货款”“累计已付货款”“累计已开票数额”,而该数额包含了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由陈雨明签字的全部发货单和对账单数额。2.众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地公司均已认证抵扣,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指定对账人从未对众盈公司催告的余款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均曾明确表示愿意付款。从对账单可以看出,众盈公司于2019年5月上旬结束供货,交付最后一份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6月29日。按双方交易流程,众盈公司把所有送货单原件交给金地公司,同时金地公司将其签字的对账单交给众盈公司,每份对账单详细列明了尚欠货款数额和尚未开票数额,众盈公司凭该对账单开票再交付给金地公司。因众盈公司疏忽,最后两份由金地公司对账人签字的对账单原件遗失,此前金地公司从未否认欠款数额。在2020年1月8日向王守义催款时,明确告知欠款数额为132140.56元,王守义回复是因为开发商未付工程款才导致无法付款,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众盈公司在向杨赛君催款时,也告知数额为132140.56元,杨赛君回复“收到,我会搞好的”。多次催款后,金地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了7万元。2021年8月7日众盈公司再次催款杨赛君,告知欠款数额为62140.56元,杨赛君回复“已经拿去审计了,一二个月会下来”。同年9月9日,杨赛君回复“老板,九月底前结清”,9月26日回复“老板,再等一下,审计今天刚下来,下个月可以去拿款了,谢谢”。每次催款,杨赛君均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金地公司在一审时,对众盈公司提出的催款记录未提出异议,而在二审中陈述“没有受到过此类材料,也没有认可有关具体款项数据”,对该陈述并未提供证据。
众盈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140.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众盈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众盈公司向金地公司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项目名称为新昌县城南乡幼儿园新建工程,现场收货代表为陈兴东,供方指定裘军超、需方指定王守义负责办理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每月5日对账,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订立后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交通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众盈公司向金地公司共计交付价值264850.56元的货物。金地公司对众盈公司开具的价税总计金额264850.5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7月29日前已全部完成认证、抵扣,并陆续支付众盈公司货款合计20271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金地公司尚欠众盈公司货款62140.56元,因众盈公司只主张62140.28元,故该院依法认定该数额为62140.28元。另查明,众盈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盈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双方约定,金地公司应当在对账后的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金地公司虽未在最后两期供货对账单上签字,但其已对众盈公司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认证,应视为对双方交易金额的确认,故金地公司应于次月即2019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金地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众盈公司要求金地公司支付货款62140.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众盈公司要求金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众盈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金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地公司支付众盈公司货款62140.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金地公司支付众盈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众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地公司应付众盈公司货款数额。金地公司仅认可陈兴东与王守义签字的三张对账单,总计金额为189060.48元,而对于陈雨明签字的金额为14100.48元的对账单以及“收货单位”栏无人签字的两份金额总计为61689.6元的对账单均不予认可。
关于陈雨明签字的发货单与对账单。本案中,陈雨明作为验收人签字的发货单共计8份,金额总计61689.6元,8份发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与货物数量均能与陈兴东、王守义签字的对账单向印证,应当视为陈兴东、王守义认可了陈雨明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且陈雨明签字的金额为14100.48元的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14100.48元”,王守义于2019年4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所载发生交易的金额为56350.08元,载明“尚欠货款:70450.56元”,故两份对账单应属前后承接关系,即王守义于2019年4月1日签字的对账单是在原陈雨明签字的金额为14100.48元的对账单上,增加了“账单时段: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产生的货款56350.08元,应当视为王守义对陈雨明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的认可。综上,陈兴东与王守义作为金地公司指定的收货代表与对账、结算负责人,已经认可了陈雨明的签字行为,对金地公司应产生约束力,金地公司关于陈雨明签字的发货单与对账单与其无涉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两份收货栏空白的对账单。从陈兴东、陈雨明、王守义签字的对账单来看,除金地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货款后,之后发生的交易均载有欠款数额。而陈兴东、陈雨明、王守义签字的对账单应付货款金额为203160.96元,金地公司自认已支付货款202710元。金地公司关于其存在多支付货款的陈述,与其之后在与众盈公司沟通中所作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相矛盾,故可认定金地公司尚有货款未向众盈公司支付。结合金地公司已将四份总金额为26485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抵扣的行为,可认定尚未支付货款数额为62140.5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地公司尚欠众盈公司货款62140.56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353.51元,由上诉人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
审判员余廉
审判员杨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