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中钧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24民初3585号 原告:周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绍兴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人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绍兴某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