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牛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24号
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牛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牛海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新力公司、牛海霞对应付款金额11020元和应退货货款7700元无异议,并可以马上支付和退货。新力公司是普通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将新力公司的一个股东牛海霞列为被告不合法。
天健公司答辩称:新力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只是表示因未使用货物而欲主张退货。天健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此时新力公司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牛海霞作为起诉时新力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对新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即天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期间,牛海霞一直是新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公司最大股东,对于案涉交易及后来拖欠货款的事实负有直接责任,在与天健公司因欠款发生争议即将产生诉讼时,天健公司将公司股东由牛海霞一人变更为牛海霞、尉宏涛二人,不排除新力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能。
天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力公司支付天健公司货款187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8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新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7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2.牛海霞负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新力公司与天健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由天健公司向新力公司提供电流互感器等电气产品,新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后天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新力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货款,至起诉之日,新力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18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健公司在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牛海霞作为新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新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力公司一审答辩称:自2017年开始,新力公司一直与天健公司进行电压互感器和电流电感器等电气产品交易。由于还有一些互感器未用,还有部分货款未结算。新力公司是普通有限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将新力公司的一个股东牛海霞列为被告不合法。请求驳回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牛海霞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天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3600元;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8500元;2018年4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7000元;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850元;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1770元。以上5份合同标的额共计43720元。根据天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互相印证,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天健公司自述新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余款18720元,提交了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予以证实,其中,证据一天健公司工作人员朱永杰与新力公司总经理尉宏涛短信聊天中显示,至2018年10月10日,朱永杰陈述还有货款28720元未付;证据二2020年3月11日天健公司工作人员王传华与新力公司总经理尉宏涛的通话录音显示,王传华陈述还有货款18720元未付;证据三天健公司工作人员王传华与新力公司工作人员赵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传了证据四《对账函》,上传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前,该《对账函》亦显示,新力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18720元,《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同时该聊天记录中还显示,新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经理主张退回部分货物,并上传了《退货单》,上传《退货单》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天健公司工作人员王传华未同意。该《退货函》显示,新力公司主张的“应退款金额”为7700元,“应付款金额”为11020元,两项合计为新力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数额18720元。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税票5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6日。 另查明,根据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新力公司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股东(发起人)为牛海霞(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和尉宏涛(认缴出资额30万元)。2015年1月21日,企业登记股东变更为牛海霞、宋魁星。201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牛海霞变更登记为战秀芬,董事由牛海霞、宋魁星变更为战秀芬、尉宏涛。2019年9月12日,股东由牛海霞、宋魁星变更登记为牛海霞一人。2020年3月25日,再次变更股东登记,由牛海霞变更登记为尉宏涛、牛海霞。天健公司主张其第一次起诉后被法院驳回,应以第一次起诉为准,而在2020年3月18日,牛海霞还是新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新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期间,牛海霞一直是新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公司最大股东,对于与天健公司的交易及后来拖欠货款负有直接责任,在与天健公司因欠款产生争议时,新力公司即将公司股东由牛海霞一人变更为牛海霞、尉宏涛二人,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可能,其行为违背了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应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通过网上工商查询显示,新力公司在网上的裁判文书达23份,为失信被执行人。 再查明,疫情期间,天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立案申请,一审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未予审查通过。2020年4月7日,天健公司再次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立案申请。2020年4月8日,本案正式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天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互相印证,能够确认天健公司已向新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结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力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天健公司欠款,新力公司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天健公司的欠款外,还应支付天健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天健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天健公司庭审中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付,该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显然,该款的规定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是利息的规定,天健公司的主张不应适用该款。故在2019年8月19日前,新力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天健公司利息,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天健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开具5张税票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显然,此时已经进行了结算,而天健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天健公司工作人员朱永杰与新力公司的总经理尉宏涛短信聊天截图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0日,新力公司尚欠天健公司货款28720元,此时天健公司已经进行了催要货款,而新力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故应以此日为起算点计算并支付天健公司剩余货款的利息。 关于天健公司要求牛海霞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认为,天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一审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未予审查通过。在此新力公司应支付天健公司货款之时,新力公司的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为牛海霞,而在天健公司主张权利之后不久,2020年3月25日,新力公司再次变更股东登记,由牛海霞变更登记为尉宏涛、牛海霞,故应以天健公司首次起诉新力公司时的公司注册情况作为依据。由于新力公司在网上的裁判文书达23份,为失信被执行人,不排除天健公司主张的在其起诉后牛海霞为逃避责任,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变更公司性质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故对天健公司主张由牛海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健公司欠款18720元;二、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健公司欠款1872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牛海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天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力公司、牛海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新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天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退货函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已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案涉货物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新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新力公司、牛海霞主张因部分货物退货,天健公司不认可,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力公司自2007年7月12日登记成立以来,虽公司股东几经变化,但牛海霞一直为该公司大股东或一人股东,至2020年3月18日天健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牛海霞系新力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一审将牛海霞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新力公司、牛海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牛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法官助理刘元元 书记员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