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2730号
原告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王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健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互相印证,能够确认原告天健公司已向被告新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结算,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力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新力公司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天健公司要求被告新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付,该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显然,该款的规定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是利息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适用该款。故在2019年8月19日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原告利息,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开具5张税票的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显然,此时已经进行了结算,而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工作人员朱永杰与被告的总经理尉宏涛短信聊天截图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新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720元,此时原告已经进行了催要货款,而被告新力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故应以此日为起算点计算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因管辖权问题未予审查通过。在此被告新力公司应负支付原告货款之时,被告新力公司的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为被告***,而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不久,2020年3月25日,新力公司再次变更股东登记,由***变更登记为尉宏涛、***。应以原告首次起诉被告新力公司时的公司注册情况作为依据。由于本案中的被告新力公司在网上的裁判文书达23份,为失信被执行人。不排除原告主张的在其起诉后被告***为逃避责任,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变更公司性质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原告天健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了5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为: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3600元;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8500元;2018年4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7000元;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850元;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标的额为1770元。以上5份合同标的额共计437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互相印证,应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见以下分析)。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新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余款18720元,并提交了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对账单、退货函、发货单、税票予以证实,其中,证据一原告方工作人员朱永杰与被告总经理尉宏涛短信聊天中显示,至2018年10月10日,朱永杰陈述还有货款28720元未付;证据二2020年3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传华与被告总经理尉宏涛的通话录音显示,王传华陈述还有货款18720元未付;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王传华与被告工作人员赵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传了证据四《对账函》,上传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前,该《对账函》亦显示,新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20元,《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同时该聊天记录中还显示,新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经理主张退回部分货物,并上传了《退货单》,上传《退货单》的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王传华未同意。该《退货函》显示,被告主张的“应退款金额”为7700元,“应付款金额”为11020元,两项合计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187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税票5张显示: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6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新力公司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2日,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和尉宏涛(认缴出资额30万元),2015年1月21日,企业登记股东变更为:***、宋魁星。201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战秀芬,董事由***、宋魁星变更为战秀芬、尉宏涛,2019年9月12日,股东由***、宋魁星变更登记为***一人,2020年3月25日,再次变更股东登记,由***变更登记为尉宏涛、***。原告主张其第一次起诉后被法院驳回,应以第一次起诉为准,而在2020年3月18日,***还是新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新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新力公司签订一系列合同期间,***一直是新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公司最大股东,对于与原告的交易及后来拖欠货款负有直接责任,在与原告因欠款产生争议时,被告即将公司股东由***一人变更为***、尉宏涛二人,不排除逃避债务的可能,其行为违背了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应为法律所禁止。本院通过网上工商查询显示,被告新力公司在网上的裁判文书达23份,为失信被执行人。
再查明,疫情期间,原告天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本院因管辖权问题未予审查通过。2020年4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立案申请,2020年4月8日,本案正式立案。
一、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8720元;
二、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872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山东新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邱信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