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113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地址:玉林市人民东路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2258G。金融机构编码:B0002S345090022。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原告员工),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原告员工),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3号楼二十二层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EGQ42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广西玉林市北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肆拾叁万肆仟元及利息38488.0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债务那一天止),本息合计472488.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通过掌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01032000008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肆仟元整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LPR是LoanPrimeRate的缩写,是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用款期限在5年(含)以下的贷款适用1年期LPR,用款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适用5年期以上LPR)加(加/减)叁拾_bp(1bp=0.01%)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掌上银行于2020年1月7日借款434000元,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行的账户,账号:2041××××7317,贷款期限至2021年1月6日,合同约定按日结息,利随本清,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来,原告、被告双方将贷款展期至2021年7月6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结欠借款本金434000元及利息38488.0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72488.01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查明,二被告截至2021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000元、利息4380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应解除该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4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
二、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截至2021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3802.48元,之后的利息以4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为4194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