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02民初1178号
原告:图木舒克**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华天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虎,男,图木舒克**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住第三师四十四团。
原告图木舒克**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64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四十四团良种连的42.47亩棉花地机采作业,每亩180元,合计7644.6元,原告完成作业后,被告在《机采作业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棉花机采作业服务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42.47亩棉花地机采作业,每亩180元,合计7644.6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42.47亩棉花地机采作业,劳务费7644.6元,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主要为第三师提供现代化农业服务的公司。被告***是第三师四十四团良种连棉花种植户。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42.47亩棉花地机采作业,每亩180元,合计7644.6元,被告在《机采作业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76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图木舒克**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6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