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图某某*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1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图*****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华天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莎车县。 原告***与被告图*****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装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延期于同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8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党X在线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阿X、牛X、李X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农业装备公司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3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想承包被告承建的“第三***农场田间渠道节水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30000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佐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不间断地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履约保证金发生在2017年8月,被告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有权自2017年8月起主张退还,但原告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返还该笔款项,应认定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转款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3.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并将保证金退还第三人。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与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签订合同前,被告要求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其交纳履约保证金,因第三人没有农业银行卡,故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已将原告***交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故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再承担退还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查询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交纳保证金33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6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转给原告的450000元经原告的手转给党X的事实。3.打印图片1张,以证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会议现场向被告索要过保证金的事实。4.电话录音整理记录1份、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第三人***转账给原告的300000元,实际是用于给党X支付人工工资,第三人经原告账户转给党X的事实。5.证人党X出具的证明1份、电脑截屏图片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自涉案工程开工后直到2020年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同时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300000元的原因。6.证人党X的证言,以证明第三人将部分工程交给党X施工,原告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自案涉工程开工后至2020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农业装备公司针对辩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2.记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系代第三人交纳机械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330000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审批单及付款申请报告、收条、欠条、收款收据、接卸租赁费报告、发票、工人工资发放表共144份,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退还33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以证明第三人告知被告330000**证金为原告代其交纳,第三人已经偿还原告的事实。5.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话录音整理资料1份、光盘1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330000元系代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第三人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以证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17435.40元,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7.证人阿X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8.证人牛X、李X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代第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3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针对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以证明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付款系代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仅从图片无法反映原告是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党X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属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中转款150000元、200000元系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图片反映的是协商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会议现场;对证据4,认可电话录音的一方是党X,但认为该转款是给党X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证人跟着第三人施工、案涉工程开工后原告找第三人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需要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证言认可,但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且2018年第三人分两次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记账凭证、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载明内容缺乏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沟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党X欠原告的款项,后以支付工资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对证据7中关于原告与案外人阿XX签订合同的证言认可,但认为因原告未能承包上案涉工程,原告退还了案外人阿XX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对证据8,认为因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二次转账合计350000元不能证实系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证人党X的证言和第三人的**,能够证明原告在2020年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因证人党X在第三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予以认可,且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党X证言中第三人***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第三人***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实际系第三人施工,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原告举证1中转账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因与证人牛X、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第三人对退还33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第三人无异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退还33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以代发工资向原告支付17435.40元,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证人只能证明见过原告到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故对该证据拟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代***交”系第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代第三人或以第三人的名义交款,况且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存在欠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在案转款凭证,本院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未签订合同。2017年9月,第三人***与案外人阿XX进场施工。同年12月13日,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就“第三***农场田间渠道节水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中第三人租用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计价单位、租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交付作出约定,但未明确交付的具体金额。涉案节水配套工程由第三人***分包施工,至2018年4月施工完毕。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第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党X施工。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向党X支付工程款需经第三人***确认。诉讼中,党X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第三人*****能够反映:自工程开工至2020年1月17日,***曾要求被告**农业装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2017年9月13日、11月8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50000元。2018年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向党X转款600000元。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党X转款100000元。2018年4月23日,第三人分两笔向原告转款450000元;同年4月24日,原告向党X转款300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根据第三人***、证人党X提供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代支付工资17435.40元。 再查明,针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时任会计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第三***农场田间渠道节水配套工程一标段第四、第五工程机械租赁履约保证金合计330000元,并根据第三人***的**注明:“***代***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农业装备公司退还保证金3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结合证人党X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认可2020年1月17日原告在会议现场的**,能够证明自案涉工程开工至2020年工程完工结算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虽被告未予退还,但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因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履约保证金一般为确保合同履行、防止承包人或承租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由承包人或承租人向发包人或出租人支付的金钱保证。本案中,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农业装备公司支付330000元,双方对转账事实及转款为“交纳工程机械租赁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均无异议。经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机械租赁未签订租赁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在前,第三人***进场施工和签订租赁合同在后,但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后,未能确保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实现,据此,原告为确保合同履行而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其有权要求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代第三人***交纳,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由原告代交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代交事实进行事后追认,同时仅凭一笔代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被告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代付第三人所欠人工工资的形式向第三人退还,其不再负有退还责任,因履约保证金退还应独立于工程款或租赁费支付,况且在交款人即实际权利人与结算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未经交款人同意,不能以交款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冲抵与之无关的第三人应付的人工工资,故对该辩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但经本院四次开庭查明,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伙或合作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各自出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合伙事项存在口头约定,也没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两个以上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认定第三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经查,双方之间虽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款目的为退还履约保证金,况且其主张的转款金额也与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30000元不具有一致性,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图*****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图*****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海   峰 审判员 李   双   波 审判员 张   恒   勤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