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负责人:陈晓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姬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图木舒克银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3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16日,银丰现代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需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而德泰公司不具备消防资质。2016年6月30日,经银丰现代公司和德泰公司的允许,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施工,2015年8月10日,是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将承建的消防工程移交给发包人而不是二审法院查明的才洪雷移交的。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纠纷起源于银丰现代公司发包的图木舒克采棉机服务中心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第三师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项目移交单》,银丰现代公司与德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第三师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而《项目移交单》上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银丰现代公司的公章,验收结果为”消防验收合格”。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作为转包人的德泰公司,其认可自己并无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争议的消防工程实际是由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施工。鉴于此,虽然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未能提交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与德泰公司自认的事实互相印证,证实了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2.再审期间,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提交了其与才洪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才洪雷本人也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他是代表中联正安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图木舒克采棉机服务中心项目消防设施内部承包附属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党新安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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