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特14号
申请人: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沭河公园内莒安大桥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N56M0W。
法定代表人:王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撤销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90号仲裁裁决书;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90号仲裁裁决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而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仲裁时效抗辩未果,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置时效抗辩不理,所作裁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均为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其工伤医药费赔付22504.67元由工伤部门支付到了其银行账户,该医药费用***或返还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折抵申请其他赔付费用,但***开庭时拒不认可,明显隐瞒该项费用的支付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错误。
***辩称,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1.***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在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19日***在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9月16日莒县人社局做出莒人社工认字[2020]19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构成工伤,用工单位为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2020年11月13日日劳鉴[2020]7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伤后因身体受的伤未恢复,未到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所受伤残程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7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自职工本人提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支付,在***申请仲裁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本案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22504.67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赔付,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处理问题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8日,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90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6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撤销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莒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于2020年7月19日到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当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9月16日莒人社工认字[2020]第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1月13日日劳鉴[2020]7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
***已参加建筑工程团体工伤保险。
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在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双方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应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的请求事项应依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庭不再审理。对于***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所受伤残程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7个月,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29.10元(5761.30元×7个月)。
对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与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受伤后即未再回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应以***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即2021年2月19日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6元(5761.3元×12个月)。
对于***要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的劳动能力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的营养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其作为参保方应当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未查明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下,认定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莒劳人仲案字〔2022〕第90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丽艳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