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8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4890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茄**委会潮新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FXA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堂岗社区松山工业区12栋A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ORAQ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东莞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8659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金马大道19公里处(金马现代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4RULO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翔公司”)、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轮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0106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丰公司上诉请求:1、民事判决判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暂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要求调减的利息金额为5081.0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鑫海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鑫海岛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资质,无权按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故本案逾期兑付商票给鑫海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因此,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而不是以一年期LPR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现荣丰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鑫海岛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审被告好运轮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公平公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荣丰公司诉请,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虽然鑫海岛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但好运轮胎公司认为,鑫海岛公司支付38万元款项后,确实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以38万元为基数,以贷款基础利率作为资金占用的利率,系对鑫海岛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补偿,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丰公司为拖延履行提起上诉,系浪费司法资源、有违民事活动中的绿色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丰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粤翔公司、筑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海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荣丰公司、粤翔公司、筑奥公司共同向鑫海岛公司支付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7日为2465.78元,本息合计38246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粤翔公司、筑奥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鑫海岛公司与筑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基于上述合同,筑奥公司向鑫海岛公司转让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8月3日,筑奥公司向鑫海岛公司转让一张票据,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68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转让三张票据,其中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767,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679,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871,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四的。上述四张票据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荣丰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10月30日,鑫海岛公司将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好运轮胎公司。而后,好运轮胎公司到期提示付款被荣丰公司拒付,交易状态为“银行退回”。2022年10月12日,好运轮胎公司将鑫海岛公司诉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基于案涉票据被拒付,要求鑫海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22年12月15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琼8023民初412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为“因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871、210464100530320210709971507687、201464100530320210709971507767、201464100530320210709971507679)被出票人拒付,**海岛公司海南好运轮胎有限公司与鑫海岛公司协商一致,鑫海岛公司账户解除保全措施后两日内,鑫海岛公司一次性向鑫海岛公司海南好运轮胎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80000元整”。2022年12月16日,鑫海岛公司向好运轮胎公司转账380000元。
2023年4月7日,鑫海岛公司通过向筑奥公司邮寄《催款函》,告知筑奥公司其出具的四张汇票被提示拒付,鑫海岛公司已向好运轮胎公司支付380000元,筑奥公司对鑫海岛公司基于票据的付款方式未得到实际承兑,不产生偿还货款的效力,要求筑奥公司偿还货款380000元。2023年4月10日,筑奥公司予以签收。后筑奥公司未向鑫海岛公司付款,现鑫海岛公司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前手承担票据责任。
四张票据的背书转让情况均为:出票人荣丰公司、粤翔公司、筑奥公司、鑫海岛公司、好运轮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鑫海岛公司基于与筑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获取四张由筑奥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好运轮胎公司基于鑫海岛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案涉四张票据主张权利,鑫海岛公司已按照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好运轮胎公司清偿债务380000元,与好运轮胎公司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鑫海岛公司已经依法向好运轮胎公司清偿债务,有权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鑫海岛公司主张作为前手的三被告向其支付已清偿的3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荣丰公司、粤翔公司、筑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鑫海岛公司支付汇票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036.99元,***公司、粤翔公司、筑奥公司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荣丰公司对利息标准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南荣丰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