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绿色路东莞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内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从2022年10月5日起算;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筑奥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案涉支付保修金的审批流程于2022年6月7日审批通过,根据约定审核通过后28天内支付,则合创公司应在2022年7月5日支付该保修金。因双方达成约谈记录,保修金采取三个月商票方式支付,在一审判决未明确合创公司采取三个月商票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则付款期限应顺延三个月,恳请二审改判合创公司从2022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工程保修金未付利息自2022年2月4日起算,符合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的约定。筑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州融创御园项目付款申请表》、《工程类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显示筑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合创公司申请审批保修金,合创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前述审批时间。本案中,双方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中约定,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故筑奥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应为2021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结合筑奥公司提交《广州融创御园项目付款申请表》的时间酌定支付保修金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后的28天内,即起算日为2022年2月4日,该认定已经是损害了筑奥公司的部分利益。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合创公司的主张明显无法成立,是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合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护筑奥公司的合法权益。
筑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合创公司向筑奥公司支付保修金262743.16元及利息(利息以262743.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筑奥公司在“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中,对因涉案景观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合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筑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8年7月18日,筑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合创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广州市增城区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给乙方施工,包干总价(含税)6406209.02元,等内容。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
筑奥公司、合创公司签署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记载: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758105.27元,保修金262743.16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等。
筑奥公司提交《广州融创御园项目付款申请表》(进度时间2022年1月6日)《工程类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各一份,记载筑奥公司向合创公司申请保修金262743.16元,合创公司已进行审批。筑奥公司称该两份表提交给合创公司的时间是2022年1月6日。合创公司称上述两个表的提交时间由法院核实。
庭审期间,筑奥公司、合创公司均确认保修金金额是262743.16元。
筑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1869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粤0118财保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合创公司所有的价值269860.21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筑奥公司、合创公司签订的《中国广州市增城区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大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筑奥公司、合创公司的陈述可知,合创公司应向筑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保修金262743.16元,但合创公司至今未付,故现筑奥公司请求合创公司支付保修金26274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规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而筑奥公司提交的《广州融创御园项目付款申请表》《工程类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显示筑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合创公司申请审批保修金,上述表中未记载最终审批的时间,但是合创公司在可以举证证明审批时间的情况下未予以举证,且合创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酌定支付保修金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后的28天内,即2022年2月3日前,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以262743.1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筑奥公司作为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人,仅可就涉案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现筑奥公司请求对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中折价或拍卖中涉案景观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62743.16元及利息(利息以262743.1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合创公司展示了其内部系统审批记录,筑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合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审批表的审批时间就是该证据所列时间,合创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款项的审批已通过,但其未对审批时间进行举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创公司向筑奥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创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筑奥公司申请保修金,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酌定支付保修金时间为28天内即2022年2月3日前,并无不当。合创公司上诉主张其2022年6月7日审批通过,应在7月5日支付保修金,并以三个月商票为由要求自2022年10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其所举证据仅为其自称内部系统的审批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其亦自认经过内部审核无证据证实在保修期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筑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其自称的内部审批程序拖延近半年,其再以此主***逾期利息起计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62743.16元及利息(利息以262743.1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筑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