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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1481号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918号祥泰麒麟阁沿街商铺。
经营者***。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因经营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制作灯箱及亚克力字,制作费计145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1000元,2012年后又支付3486元,余款1001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100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的要求,为被告制作灯箱及亚克力字。2011年6月29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经营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制作费为145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支付1000元,2012年后又支付3486元,余款1001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制作要求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要求,为被告加工灯箱制字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制作费。故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支付加工费10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费10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大汉松骨足疗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