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克彬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接了被告***要求制作两个亚克力灯箱及多个亚克力字等的工程,总价值358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应对以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58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滨州市滨城区爱家快捷酒店(2009年11月12日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注册登记)经营业主。2009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爱家快捷酒店制作亚克力灯箱两套,计款17808元。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制作广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9元炒鸡店制作多个亚克力字,计款6014.40元。
对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35800元”。
被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对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5800元的事实。对该欠款,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被告***应对被告***于2007年形成的欠款12000元及2009年形成的欠款1780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2011年9月10日被告***形成的欠款6014.40元,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980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东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