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4064号
原告:马焕峰,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鑫,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继萍,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街道办事处渤海七路7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09736304
法定代表人:牛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焕峰与被告范鑫、延继萍、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被告范鑫和延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波、赵辰希,被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土方款共计13051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范鑫、延继萍挂靠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惠民县福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区)场地平整工程。原告为范鑫、延继萍工程进行机械施工、供应土方,机械费63717元、土方款91800元,共计155517元。范鑫、延继萍仅支付25000元,尚欠130517元。另查明,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惠民县福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区)场地平整工程承建单位,范鑫、延继萍挂靠该公司施工,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范鑫、延继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范鑫、延继萍辩称:一、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延继萍,被告范鑫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提供证据;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拨付至本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未向延继萍支付是造成原告款项不能支付的原因;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我方有异议。
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鑫与延继萍系夫妻关系,延继萍与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挂靠其公司承建惠民县福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区)场地平整等工程,二人联系原告为工程提供土方和进行机械施工,欠付原告土方款和机械人工费未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范鑫、延继萍追要欠款,延继萍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7日、2021年1月24日陆续偿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原告与范鑫、延继萍的通话录音内容,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0万元并表示如果原告同意该数额则配合付款。庭审后,原告称因双方至今未对账,同意被告按照自认的数额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虽然各被告均称案涉工程系延继萍挂靠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根据原告与范鑫的通话内容可见,范鑫与延继萍均是工程负责人,且范鑫也对还款数额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两人对工程中欠付原告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被告范鑫、延继萍雇佣施工,其主张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范鑫、延继萍自认尚欠原告马焕峰10万元机械人工费和材料款未付清,原告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鑫、延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焕峰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5元,财产保全费1173元,由被告范鑫、延继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