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02民初6895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7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09736304。
法定代表人:牛克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阳信县阳城三路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60405552E。
负责人:张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唐恒景,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被告:刘锡鹏,男,1971年12月21日,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国际大厦店)二楼采购部。
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唐恒景、刘锡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