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1743号
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办事处渤海七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牛克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乐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西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乐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惠民乐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