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24民初4681号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宏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因被告宏顺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于1月30日终止鉴定。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应诉,证人吴某出庭陈述。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等,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宏顺公司关于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及决算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虽然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的“吴懂辉”与项目管理人吴某存在差异,存在并非吴某本人签字的可能性,但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公章系伪造,故应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完工,并于2019年4月28日与被告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完成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0.03%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当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原告交工公司的台金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与被告宏顺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ZTJ-收-2019-××《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地点、范围是朱溪镇大洪至下塘(杨丰山),施工内容是朱溪镇大洪至下塘(杨丰山)公路提升工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约为303万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由相关技术人员、业主核准的数量,按本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本合同其他条款进行结算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应于2019年5月10日前完工,如遇连续雨天较多等无法抗拒因素,工期将顺延;在工程缺陷期内,在施工路段出现路面破坏,如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进行维修,如属于路基或基层原因造成的,由相应责任人维修;工程结算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由相关技术人员核准的数量,按本合同所列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在沥青施工结束后二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延时还未支付相关工程款,自沥青施工结束后2个月起,甲方将按照0.03%日利率支付给乙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4月19日完成沥青施工。2019年4月28日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18415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84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被告宏顺公司向原告交工公司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宏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交工公司工程款884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039.51元[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为136290.96元(2184150元*0.03%*208),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为192748.55元(1884150元*0.03%*341)]。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单、增值税发票、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88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12月29日为329039.51元,之后违约金以884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日利率0.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7元,减半收取11923.5元,由被告浙江宏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庭
代书记员  王婳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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