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4民初918号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诉被告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工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偲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工公司与被告利通达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镀锌钢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中,被告利通达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因被告利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其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99258.81元,其计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交工公司(甲方)为采购镀锌钢板与被告利通达公司(乙方)签订《镀锌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S-料-20181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镀锌钢板,合同总价为496294.07元,包括原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天内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分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清货款后由甲方出具结算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20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之后至2018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货款496294.07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了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018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采购钢材,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付清该批次货款45958元;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买卖的所有交货义务,但未按约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镀锌钢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S-料-201812)、银行付款凭证、决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一、被告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开具货款金额共计为542252.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违约金9925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津利通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代书 记员 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