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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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1794号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558。
法定代表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化公司向养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63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计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养护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公司(合同甲方)将位于南浔孔雀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的小区内部道路加铺工程交由养护公司(合同乙方)施工,暂估合同总价为517800元,工程结算根据乙方实际完成并由甲方核准的数量进行结算。施工前,甲方需先预支乙方50%的工程款,剩余50%的工程款于工程施工结束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成;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对未按时支付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支付。2019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后出具《2019年湖州市南浔区孔雀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量汇总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汇总确认单),确定养护公司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累计金额为655201元。绿化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养护公司支付了258900元,余款396301元至今未付。
绿化公司辩称:与养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绿化公司已经支付258900元属实。首先,并非绿化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是现场不具备付款条件,养护公司的施工有很大的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绿化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与养护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相差较大。第三,不认可工程量汇总确认单,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绿化公司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养护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化公司将南浔孔雀城一期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的小区内部道路加铺工程交给养护公司施工。1.3.1本合同为含税固定单价合同(单价包含9%的工程款发票)合同单价和暂估数量《工程量清单》附后,合同总价约为517800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实际合同总价根据养护公司实际完成,由监理工程师、业主核准的数量,按本合同后附清单所列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并结合本合同其他条款进行结算支付。2.1本合同全部工程内容计划于2019年12月9日开工,2019年12月12日前完工,如遇连续雨天较多等无法抗拒因素,工期将顺延。5.1工程结算:根据养护公司实际完成并由绿化公司核准的数量,按本合同所列固定单价进行结算。5.2支付:施工前绿化公司先预支付养护公司50%的工程款,剩余的50%工程款于工程施工结束后10天内绿化公司向养护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成。在结算工程款时养护公司须向绿化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若因绿化公司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养护公司,绿化公司同意对未按时支付的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支付。工程量确认清单载明:3cm厚普通AC-13,单位吨,单价480元;5cm厚普通AC-13,单位吨,单价420元;粘层,单位平方米,单价3元;路面清扫,单位次,单价4800元。该合同代表绿化公司签字的为徐帅、签章处加盖绿化公司南浔项目部的印章。
此后,养护公司进行施工。养护公司与绿化公司共同出具2019年湖州市南浔区孔雀城一期二标段出量明细与工程量汇总确认但,确认粘层数量为7050平方米、普通AC-13合计537.5吨、普通AC-20数量合计895.36吨,合计金额为655201元。审核单位处加盖绿化公司南浔项目部的印章、绿化公司的公章,签字的人为徐帅。养护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绿化公司出具金额为258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化公司于同日向养护公司付款258900元。养护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绿化公司出具金额为3693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养护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确认单、出料明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收款凭证以及及养护公司、绿化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养护公司与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养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也对养护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绿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绿化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迟在2019年12月31日养护公司已施工完毕。养护公司在2020年1月2日也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绿化公司应在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余款。对于绿化公司抗辩的:第一,养护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的意见,绿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出料明细以及工程量确认汇总单上绿化公司的公章不是绿化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的印章也并非绿化公司的,绿化公司不认可工程量的意见。出料明细以及工程量确认汇总单审核单位处有徐帅的签字、有绿化公司南浔项目部的印章还有绿化公司的公章。《工程施工合同》中绿化公司的代表也是徐帅,加盖绿化公司南浔项目部的印章,绿化公司对该份合同无异议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徐帅作为案涉工程的代表有权确认工程量。绿化公司虽然对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96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63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计算3623元,由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燕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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