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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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3569号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558。
法定代表人:杨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0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普AC20和普AC13(石灰岩)的沥青混合料。2017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823032元。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623032元未能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核对表、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结算单,但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结算单不等同于催款凭证,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故不能认定结算单出具时间即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货款517989元,剩余货款应为305043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为此,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交工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货款623032元及以货款6230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财产保全费3635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利琴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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