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75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坤,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路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708669164K。

法定代表人:陈克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晴,男,1962年8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第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0454L。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坤、被告***、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晴、第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地机租金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揽的由第三人承建的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须用平地机,故向原告要求租赁平地机。被告确认以28000元/月向原告租赁平地机,并按月支付租金,而后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1月3日止,使用原告平地机用于市政工程的建设。在平地机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故在2019年1月3日使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188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9年3月前支付完拖欠原告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项目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第三人承建施工的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出租平地机的事实;

2.照片及结算单,拟证明2019年1月3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尚欠188000元平地机租金结算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结算单是其结算,但是其是帮公司做事,该笔款项应由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在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蒙世斌找到公司说要求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去承接本案项目,挂靠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公司分别转账给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7788960元、帮蒙世斌代付材料款8680314元、转账给蒙世斌财务人员19971608元,第三人给公司的材料款也代付给了以上人员,基本已付完。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已付给原告的50000元租金也不是公司所付,剩余的188000元不应该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网上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2.网上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蒙世斌、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材料款;

3.网上银行转账底单,拟证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4.网上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被告向蒙世斌、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财务人员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5.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蒙世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蒙世斌有挂靠关系。

第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其并非原、被告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称本案合同纠纷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其与原告、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相关生效判例,明示“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其依据与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完成与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且已支付完毕相关款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对其不存在合同有效的到期债权。

第三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其合法分包方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签署结算问题,系职务行为。二被告对其并无合法有效债权;

2.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4月24日,其与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44340268.47元;

3.付款回单,拟证明其已向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8882.15元,支付率88.34%,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不存在合法有效债权;

4.(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8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及高院判例明示“工程项目被告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关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承建方,且第二张照片中不是其本人;对证据2结算单认可是其所写,但认为款项不应由其给付。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中的人为蒙世斌;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拍了一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关系,照片拍摄地点、照片中人员是谁并无在照片中显示;对证据2认为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无原告的签字及原告的名字,与其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即使其确为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也应承担私下违法转包的风险,其也应与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编号为ZJLQ-FB-阳朔市政-009是第三人与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授权书是向第三人出具授权被告***与第三人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物的权限,本案系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再行租赁合同纠纷事宜,本授权书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逾期举证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已能证明其付款比例已超80%,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已付清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款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并不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对证据2-5,案外人蒙世斌、广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马睿虎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第三人均无合同关系,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以上三人转账与其无关。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诉请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5月2日,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6月8日,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姓名)4525281975××××××××(身份证号)全权处理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名称)ZJLQ-FB-阳朔市政-009(合同编号)在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在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之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在以上授权范围及期限内受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均予以认可。解除原委托人岑日晴(姓名)4526251962××××××××(身份证号)的委托权限”,被告***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受托人处签名。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为了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平地机一台,租金为28000元/月。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用平地机于2018年4月19号始-2019年元月3号止,共8个月另15天×28000元/月=238000元,已付5万元,欠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元正)”,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未再收到任何租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全权处理阳朔县新城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洽谈、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被告***作为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平地机一台,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1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颜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莫春燕

代书记员 黄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