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龙群),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百色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竹洲大道莲塘**盘古堂**。

法定代表人:陈克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通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罗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15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本案罗通明在公路建设期间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案由应当定为身体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与荣达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掩盖了荣达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无形中减轻了荣达公司的赔偿责任。3.荣达公司与黄俊期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黄俊期代表荣达公司与***存在经济往来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适用于个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个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荣达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单独雇请罗通明从事道路建设,不存在荣达公司转包给黄俊期、黄俊期转包给***的情形,那么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也无可厚非。对于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上位法,在《安全生产法》与《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荣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荣达公司单独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黄俊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俊期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二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黄俊期作为当事人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查明***与黄俊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遗漏认定黄俊期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存在错误。罗通明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误工期限只能按照实际住院时间14天计算,一、二审法院认定罗通明的误工期限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不符合实际;一、二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时没有扣除***已经垫付的6300元是错误的。即便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一、二审判决荣达公司、***、罗通明按份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此外,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荣达公司的实际住所地。综上,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荣达公司处承揽涉案工程,并雇请罗通明施工,***和罗通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罗通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而主张雇主***赔偿损害,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作为雇主,没有对受雇者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罗通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荣达公司选任***施工存在一定过失,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60%的责任、罗通明承担30%的责任、荣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罗通明于2018年11月16日受伤、2019年6月17日定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罗通明的误工时间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并无不当。***垫支医疗费的扣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追加黄俊期为案件当事人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厚伟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谢素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强

书 记 员 陈聪颖